案情回放:2006年,句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京某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擅自在南京市某建筑材料店李某处购买五金材料。20091月,被告王某结欠原告价款3万多元,并承诺当年5月底付清余款。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价款3万多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只能反映被告王某个人欠款情况,不能证实该欠款和该建筑公司有关。

 

法官释法: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返还原告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是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所欠原告材料款是王某在从事该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中所欠的材料价款,王某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和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所欠款是王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所欠原告价款,因此,认定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句容某建筑公司不属该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以公司名义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借款活动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确认对方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名义,比如是否是公司法人代表,是否担任公司主要领导职务,是否取得公司授权等等,当签订借款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要求对方在借条上注明“以公司名义”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一般可视为公司借款行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