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与张舒系姐妹关系。20023月,18岁的张英与24岁胡营相识,200211月,张英因不符合结婚年龄条件,于是持姐姐张舒的身份证与胡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二人生育一女儿。20097月,因感情不和,张英以自己名义写了一张诉状欲与胡营"离婚",此时张舒仍独身一人。

 

此案诉到法院后,该如何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英虽是在未满十八周岁时以姐姐名义与胡营登记结婚,但她本人在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诉讼时没有婚姻法规定不准登记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她本人实践了与胡营登记结婚的经过,且与胡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张英与胡营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可按事实婚姻作离婚案处理,至于结婚证上是张舒的名字,并不影响张英与胡营的婚姻,姓名只是一个代号而己,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仍是张英本人的,张英与胡营共同生活的这几年里,张舒这个名字可以看作是张英的曾用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是严肃的,容不得半点虚假,张英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张舒的名义与胡营登记结婚,其行为是违法的,张英与胡营的婚姻登记是无效的,张英与胡营之间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法院应发司法建议给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张舒与胡营的结婚证,告知张英应以其本人真实身份与胡营重新登记补办结婚证,方可诉讼离婚,如果张英不去重新补办结婚证,本案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的问题,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如何处理,颇值得探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原告所持结婚证及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原告不应是张英,而应是张舒。因为张英虽与胡营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领到的结婚证上是张舒的名字,此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就成了张舒与胡营的婚姻关系,并具有了法定形式外衣。法定婚姻关系以结婚证为证明文件,所以原告请求离婚,应是对结婚证所表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而言。张英与胡营之间没有法定形式要件证明的婚姻关系,且当时登记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不存在离婚问题。如张英符合结婚年龄,张英与胡营系事实婚姻关系,只有与胡营重新登记结婚,补办结婚证以后才能起诉离婚。

 

其次,婚姻无效是指在实行登记制度的国家里,对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当事人,因该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宣告该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原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一种法律状态。婚姻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始未成立该种婚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布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有权撤销婚姻登记,这是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要求产生的一种程序性行政权利。20014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条款,据此,法院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也应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本案之所以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张舒与胡营的婚姻登记,是因为张英作为原告前来诉讼的是"离婚",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对张舒、胡营宣告婚姻无效,而只能通过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再次,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两种。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对19863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才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张英与胡营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第一种观点错误地将姓名作为一个代号,把张英违法登记结婚证的行为从事实上予以了确认,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既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要求。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在实体上的处理结果是有所区别的。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