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确认
作者:张鹏银 张玉洁 发布时间:2011-10-27 浏览次数:2142
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我国民法法典中早已确立,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设来自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由此诞生。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就该项权利的法律效力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解释。但目前现行法律规范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一类纠纷案件时往往为工程价款界定、优先受偿权确认问题所困惑。司法实务中,各地理解不同,裁判、执行尺度也各异,以致司法不统一,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笔者依赖多年的审判实践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问题谈一些肤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
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只有正确认识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才能深刻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的深邃内涵,进而避免出现执行上的偏差。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我国法律创设的由特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情形下,就工程价款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先行受偿的特定物权。该项权利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目前尚未盖棺定论。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特定物权说等。
1、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留置建设工程。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我国《担保法》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留置权的权利客体仅为动产。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两者权利客体不同。
2、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法定抵押权,其工程款可以工程折价或从拍卖等方式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该观点也不妥。虽然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不能忽视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抵押权是意定担保,属于私权范畴,该权利的设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法律不能强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我国法律直接创设,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有强制性,不存在当事人任意设定情形。行使抵押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具有不特定性,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具有特定性或限定性;在法律效力方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两种权利在设定主体、体现的意志、行使权利主体、法律效力等方面不同,而且法定抵押权观点与《批复》第一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的内容相悖,法理逻辑上讲不通。
3、特定物权说。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物权范畴,受物权法律关系调整。该权利直接由我国法律创设,是特定的物权,法律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我国物权立法采用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能纳入我国《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但不能由此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具有的物权属性。从该权利体现的利益性质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财产利益内容而无人身利益内容,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中有关民事权利划分的标准划分,该权利属于财产权中物权的范畴,因而应受物权法律关系调整。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从物权的定义上看,物权具有主体对世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客体特定性(特定的有体物)、内容支配性(权利主体对物的支配权)、效力排他性等特征,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恰恰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从主体上看,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法人),义务主体即工程发包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不特定,具有对世性特征;从权利客体上看,该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有体物即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之外的建设工程, 具有特定性或限定性特征;从法律效力方面看,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先受偿,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特征;从内容支配性方面看,该权利在外观上表现为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上述诸特征中,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是该权利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占有是物权法律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公示功能,体现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就是承包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占有建设工程。因此就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是由我国法律创设的的特定物权。
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世性特征决定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特定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具有合法资质及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法人)。
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的法人,其他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均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格。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的法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就是专门为该特定债权人即建设工程承包人(法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通常情形下,承包人有合法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也合法有效,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无合法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生债权为普通债权,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具有合法资质及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可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具有合法资质及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人(法人)即勘察、设计单位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建设工程的先期工作,费用一般不高,发包人负担得起,纠纷率很低,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作狭义解释或限制解释,仅指施工合同,而不包括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所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虽具有合法资质,但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三种合同。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硬性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作狭义解释是没有根据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与施工承包人一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从字面含义上讲,《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整体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与工程施工不可分割。它以脑力劳动为主,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工作成果是其劳动价值的物化凝聚,是抽象劳动的结果。而工程施工则以体力劳动为主,所建工程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是具体劳动的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与工程施工相比,两者工作内容、技术质量要求、劳动价值体现、文件资料交付时间或期限等不同,但无根本区别,而且作为勘察、设计承包人与工程施工承包人一样也受建设工程合同约束,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实践中,因发包人赊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引发诉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从法理上讲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就是工程价款,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与施工承包人一样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定的权利。倘若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作狭义解释,仅指施工合同,则无端剥夺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人的民事权利,有悖民法公平原则。
但勘察、设计承包人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等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该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第三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发包人同意,第三人可以承揽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的部分工作;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单位可以分包建设工程。该分包人既包括专业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也包括劳务作业的合法分包人。需要指出的是,分包人(分包单位)、第三人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主体资格合法。但该分包人及第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发包方与工程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工程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作为分包人、第三人仅仅是替代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因而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是否拥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但均不具备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种情形:施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该施工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情形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情况:⑴个体施工队伍在无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建设工程。⑵施工单位冒用、盗用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⑶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建筑施工企业。⑷非建筑施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对外承揽建设工程。
第二种情形: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这种行为在实务中通常被称为“挂靠行为”,其主要特征:⑴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具备主体资格但没有所从事的建设工程项目要求的业务等级。⑵挂靠人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缴纳“管理费”是挂靠行为最重要的特征。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种情形:承包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凡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该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关于施工承包人外延界定问题,有必要澄清一些模糊认识。现实生活中,由于同一建设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不同,发包方往往与多个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这样就出现多个诉讼地位平等的施工承包人。如:桩基工程承包人、建筑物工程承包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等。有一种观点认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仅指具体建设工程承包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条款规定,上述桩基工程、建筑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承包人均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它们主体地位平等,利益理应受到平等保护。因此,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形下它们均有资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批复》精神及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债权源自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即与承包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的债权只能因工程建设引起,由建设工程合同所生。债权的合法性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前提。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则承包人债权受法律保护,承包人的债权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债权则为普通债权或一般债权,不能优先受偿。
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勘察、设计合同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等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生债权亦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三种情形的,均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所生债权亦合法有效。
2、债权客体必须是工程价款。
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债权的客体必须是工程价款,而不能是其他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三条对“工程价款”的内涵作出了规定。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因建设工程而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但《批复》对“工程价款”的外延未具体予以界定。与建设工程有关联的款项较多,主要有下列几种:借款及利息、质量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或押金、垫资、工作人员报酬、工人工资、材料款、违约损失、工程款利息、勘察设计费用等,上述哪些款项应当纳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呢?目前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根据《批复》确定的内涵,笔者认为,上述款项中勘察设计费用、垫资、工作人员报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较为合理、公正,其他款项则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列,因为其他款项在性质、法律关系等方面有别于《批复》界定的“工程价款”内涵。
关于承包人垫资是否作工程价款处理问题。现实生活中,由承包人垫资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现象较为常见。由于垫资使用后有的直接转化为工作人员报酬、工人工资等,有的间接物化为建设工程等,因此,目前理论界的共性认识是将垫资作为工程价款处理。但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关键要看当事人对垫资有无约定。当事人对垫资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明确约定垫资作工程价款处理的,认定垫资为工程价款; 约定垫资不作工程价款处理的,垫资不作工程价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之规定,认定垫资为工程价款。需要指出的是,当承包人垫资作工程价款处理时,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承包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防止重复计算。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必须是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不宜拍卖”以外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特定的物权,其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有体物,而不能是无体物。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特定的有体物应当是指除“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之外”的建设工程。对“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解读应当理解为“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禁止流通的建设工程”,诸如军事设施、国防工程、机场、公立医院、图书馆、桥梁公路等,这类工程不能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
4、承包人必须占有建设工程。
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是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即内容支配性所决定的。占有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具有公示功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权利外观上体现为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占有建设工程。当然,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权利状态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说承包人对占有的具体标的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约定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发包方与承包人订立物权协议,双方约定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基于这种合同关系占有工程。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后,发包方与承包人订立物权协议时,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约定就折价或须拍卖的工程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工程的,物权变动无效。预告登记具有公示和排他效力,预告登记后承包人即对未来取得的物权享有请求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更有保障。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种情形是因非约定性的承包人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这在实际生活中较为普遍。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以合法债权人身份主动占有建设工程,进而满足自己请求权的需要。承包人这种行为完全由其个人意志决定。
5、承包人必须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利。
《批复》第四条对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及起止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6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往往是不一致的。出现这种情形如何判断、认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6个月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晚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6个月期限应当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或自双方新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因发包人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如期竣工的,6个月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承包人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如期竣工的,6个月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违约行为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如期竣工的,6个月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自双方新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6个月期限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以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6个月期限自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计算。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以工程折价。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以承包人占有的建设工程(具体标的如商品房等)折价冲抵工程欠款,并通过物权变更取得标的所有权。另一种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承包人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特有的申请执行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所占有的建设工程标的进行拍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当然,承包人行使申请执行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无异议,否则需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按照《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均应限定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期限利益,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批复》第五条规定,《批复》第四条自《批复》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即2002年12月20日后实施。在我国《合同法》实施后、《批复》施行前,建设工程已竣工或按照约定已经竣工的,承包人应当在2002年12月20日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利。
笔者认为,《批复》第四条规定的两种行使方式仅是承包人通过非诉方式解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途径,但并不排除承包人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借助“公力救济”实现权利。
三、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的其他问题。
1、承包人行使催告权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理论界对该条文中有关“承包人行使催告权”的解读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行使催告权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条文中的“可以”应理解为“应当”。理由是:我国《合同法》在创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为享有该权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先行使催告权。承包人不行使催告权,则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则相反。笔者不支持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1、从语言字义上看,“可以”与“应当”字义不同,“可以“具有随意性、选择性,而“应当”是必须,具有强制性。两者不能通用。2、从条文本意上看,承包人所享有的催告权具有选择性,是否行使催告权取决于承包人的意志,也就是说承包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承包人不行使催告权,发包人逾期时间则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承包人若行使催告权,发包人逾期时间则以承包人限定的合理期限(时间长短取决于承包人意志)为准。因为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或期限均有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违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强求承包人行使催告权再次限定发包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实质上是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否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律之所以赋予承包人催告权利,其目的是警示、敦促发包人履行给付义务,进而有效维护建筑市场运行秩序。3、从立法严谨性方面看,我国《合同法》是强制性规范,立法程序严谨,(对)法律条文、字义审查严格,不可能出现误差。综上,将承包人行使催告权设定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无法理依据,显属不妥。
2、工程勘察设计、桩基工程等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问题
正确认知和处理工程勘察设计、桩基工程等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问题,有利于维护工程承包人的正当利益,促进建筑市场秩序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工程勘察设计、桩基工程等属于整体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或附属性工作,与整体工程不可分割,各自具有不同的特性,如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不直接参与工程具体建设,桩基工程属于地表下工程等。从它们自身特性上看,承包人不能或无法“占有”自己的工作成果,但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权利外观上应当表现为占有建设工程,这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在法理上或实践中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理念,允许并认可承包人占有施工承包人承揽的建设工程(具体标的如商品房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勘察设计、桩基工程等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问题没有硬性规定,理论界也认知不一;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往往依赖法官的认知和经验,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难统一。笔者认为,处理好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承包人所占有的建设工程的种类、范围。实践中,承包人占有状态比较复杂,应具体分析准确剥离,具体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和界定。1、承包人占有的建设工程应当是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建设工程”之外的建设工程。2、承包人占有的建设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如勘察设计承包人占有属于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桩基工程承包人占有与桩基工程直接关联的建设工程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支持。3、承包人占有的建设工程属于施工(桩基工程除外)承包人承揽的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