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非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不享有该权利。日前,大丰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某系某企业退休职工。2008311日,李某与吴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李某向吴某购买某村住宅一套。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购房款,吴某亦将该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因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某虽于2010年年初将户口迁至该村,但仍就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某要求吴某返还购房款,吴某不同意,二人便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成,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要求吴某返还购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宅基地的取得是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李某购买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买卖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亦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农村村民房屋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李某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在迁至大丰市某村后,至今无承包田、亦不承担任何农业义务,且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房屋行为行为不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判决确认李某与吴某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同时吴某还应返还李某全部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