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前有人病逝 焉能认定为凶宅
作者:李宏玉 发布时间:2011-05-11 浏览次数:353
一套二手房买卖,四年前有人在标的物房屋中正常病逝,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并未将此告知买受人,买受人范某就以此认为出卖人于某违反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致使自己合同目的落空,遂将于某告上法庭,要求与于某解除合同及要求于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最近,在常州市钟楼区法院民一庭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减免原告购房款5000元。
2010年5月,原告范某与被告于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范某购买于某所有的常州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10万元,合同签订日范某预付定金18万元,剩余房款由范某在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就该房屋的所处环境、用途、内部结构、状态、设施等现状、情况均向买受人如实告知。合同签订当日,范某给付于某定金18万元,之后又给付房款60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前夕,范某得知,四年前该房屋内曾有人死亡,遂觉得心里很不痛快,认为自己买了套凶宅,特不吉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有人死亡不假,但事实上只是2006年于某的前妻因肝癌在医院去世,后尸体在讼争房屋的车库内停放了一天。于某的前妻病逝后,其又在讼争房屋内娶妻并生有一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于某虽并未将这一事实告知范某,但范某也未问及。
常州钟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关于原告范某主张被告于某恶意隐瞒重大事实、于某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的意见,因于某的前妻四年前在医院病逝,尸体仅在讼争房屋的车库停放了一天,生老病死本乃自然规律,于某的前妻系正常死亡(并非自杀、他杀),且死亡时间已经过去四年,之后于某又在讼争房屋内正常生活(娶妻生子),讼争房屋并非所谓的凶宅,于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性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对原告范某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范某至今仍未给付剩余房款,于某因此未将产权过户,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最终,通过法官反复将法理、事理和情理解释分析,原告范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某亦主动作出让步,同意将房款总价让掉5000元,使范某在面子上过得去,双方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