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与被告庞女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购买句容市开发区某小区住房一套。2008年8月25日,双方在句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上述房产归被告庞女所有。后被告未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影响其再次购买新房享受优惠政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句容市开发区的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直接调解或判决确认房产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双方并未发生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作为协助房产过户的义务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应是对诉讼标的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周男具有协助庞女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如发生纠纷,应由庞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不是由义务人周男作为原告起诉。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确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时并未发生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民事审判权不应过多参与房管部门的行政登记行为

 

其实本案的主要矛盾在于房管部门的行政登记行为。周男之所以提起确权之诉,在于其向房管部门申请将自己原房产证上的名字注销时被拒绝,而其前妻庞女又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原因导致周男再次购买房屋受限。实践中,房管部门为了降低行政登记错误的风险,大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要求所有权利人同时签字认可,否则不予登记,其实此种做法不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就本案来看,周男放弃自己对原有房屋的权利,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在离婚时已经民政部门行政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房管部门对周男申请注销登记不予准许,无法律依据。此时产生的矛盾系周男与房管部门之间的矛盾,也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周男与前妻庞女之间并无矛盾。即使提起诉讼,也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我们认为,周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周男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