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211时,王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途经243省道时,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驾驶员王某及客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000余元,其中王某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多元,该客车车主共支付王某58000余元。20107月,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1月,原告的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该肇事客车为吴某所有,挂靠在无锡某外事客运有限公司,王某受雇于吴某从事客运驾驶员职业。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该损失理应由雇主和客运公司承担。20114月,王某遂向句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法官释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按规定驾驶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客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除去应由重型半挂牵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万余元,原告王某的实际损失应为21万余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其中的70%15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余元,还应给付90000余元。驳回王某对无锡某外事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教育雇员注意安全操作事项,还应为雇员购买一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以规避或减轻因雇员伤害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更加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