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儿子信用卡上钱“飞”了 法院判决父亲如数归还
作者:丁文娟 朱剑峰 发布时间:2011-05-10 浏览次数:317
盲人周某某从事盲人按摩辛苦积攒了点积蓄存在信用卡上,不料三年后卡上的钱“飞”了。血汗钱居然被父亲周某占为己有。周某某遂将父亲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归还其存款。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依法判决周某如数归还周某某存款。
不幸的周某某从小双目失明,自2002年6月开始从事盲人按摩。辛苦了约6年的周某某终于有了9万元积蓄。2008年9月20日,父亲周某替其将钱存于银行。周某某心理还在暗暗高兴,通过利息又可以少做几个客户按摩了。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令周某某大跌眼镜的是,其父亲于2009年6月3日未经同意擅自将该笔存款及利息取出,且在银行签名为“周某代”,并占为己有。周某某认为父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周某立即返还该笔存款。而周某则表示周某某自小双目失明,没有任何积蓄。9万元存款是其买断工龄的养命钱(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理应由其支配。存款时只是借用儿子的名字存款,取出后的存款全部用于房屋装修及添置家电。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请。据悉,周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周某某舅舅和舅妈作的证词,以支撑自己的观念。对此,周某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外,周某还提供了四张收条及购物发票,以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添置家电。对此,周某某认为周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添置家电是在2007、2008年,而取款是在2009年,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
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现因周某未经周某某同意领取该笔存款且拒不归还,构成侵占,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周某某返还该笔存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周某某不予认可,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周某于2007、2008年对周某某现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电是事实,但此行为并不能证明该案诉争的存款9万元属于周某,周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归其所有,综上,9万元的存款单所有权应归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