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丰县法院受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公示催告案件呈明显上升态势,今年1=4月,共受理11件,同比上升91.5%。此类案件虽绝对数量不多,但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却直接影响办案质效,应引起重视。

 

一、案件特点

 

1、案由较为集中。此类案件均因当事人遗失票据而申请公示催告。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渐活跃,票据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商品交易、资金融通、处理债权债务等重要的支付工具,被广泛应用,而因票据持有人保管不善,导致票据丢失、被盗的情况频繁发生,从而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受案时间集中、申请人特定。由于票据遗失时间大多集中在重大节日前后,这一时间段也成为公示催告案件受理的高峰期。此外,公示催告案件的申请人大多为法人单位,个别的为自然人。

 

3、票据丧失原因具有多样性。一是业务往来中,业务人员取得票据后未及时转交财务人员,后因其疏忽大意、保管不慎造成票据遗失。二是企业财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将票据随意放置,给盗窃分子可趁之机。三是企业委托邮局以特快方式邮寄票据,票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二、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

 

1、存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现象。审判实践中发现,个别申请人先以合法方式与出票人进行交易,通过接受对方签发的承兑汇票为支付方式取得汇票,然后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对方。而待对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申请人便以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为由在到期日前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对于此类情况,法院并不能了解其汇票是否确已背书转让的事实,只能从形式上审查后受理该当事人的催告申请、予以立案,并通过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票据权利。而真正的权利人则很难通过公告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正遭受侵害。待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申请人便持除权判决向支付人请求付款,而真正的汇票权利人在汇票到期后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

 

2、存在除权判决持有人的权利被放大情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若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且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审判实践中,部分票据有关于付款日期的记载,若判决公告之日早于付款日期,则赋予了申请人在票据记载付款日期前请求付款的权利,申请人因除权判决获得了比原来票据文义及票据权利更大的权利。

 

3、公示催告适用范围有局限。目前,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发生被盗、遗失、灭失三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存在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流转过程中被他人抢劫、抢夺的情况,此类情形下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是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脱离其有效控制,其并无过错,且犯罪人极有可能将所抢票据或股票非法转让他人,造成票据持有人或股东财产损失,而现行法律未将此情形列入公示催告范围。

 

三、相关对策建议

 

1、强化票据使用安全管理。一是加强票据知识的宣传,增强相关人员安全使用票据意识。二是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对取得的票据要及时登记备案并留存票据复印件,严格票据的流转程序。三是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企业财务制度的监管力度。

 

2、防范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一是法院发布公示催告的公告期应超过票据到期日后一定期限,即便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即可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及时到法院申报权利,避免利益受损。二是对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除应对其是否曾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供与票额相符的担保,保证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三是依法追究利用申请公示催告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一方面,法院应当限制申请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在除权判决中明确申请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之后,才可持该判决请求付款,从而保证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与被宣告无效的证券载体上所载的票据权利相一致。另一方面,建议立法机关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流转过程中被他人抢劫、抢夺的情形列入公示催告范围,使失票人能借助公示催告程序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