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作者:刘新荣 发布时间:2011-05-06 浏览次数:877
审判实务中,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一方当事人提出让对方当事人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的主张,理由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抽象性与帮助形式在现实生活中的操作性不强等弊端,对经济困难方的救济并不到位。此文从以下几点出发,对实务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解读。
(一)相关法律之规定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对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了对生活困难方应该予以帮助。对何为生活困难,困难的条件、帮助的形式都做出了规定,但在现实中操作性不强,存在漏洞。比如:第一、“对生活困难”的范围限制过窄。要拥有困难帮助款,必须在离婚时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包括不包括照顾困难方的近亲属生病或为找工作需要培训费等必要的开支?如果一方因此而开支这些必需的费用,即使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也可以不必提供帮助?第二、困难帮助款的时限性规定过窄,只限于离婚时。若在离婚时存在可以遇见到的困难情景,如工作为零时工、企业名存实亡工作难保等能否要求帮助?第三、离婚后没有住房,是不是不考虑个人财产,都属于生活困难?如存在一方能维持或高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没有住房,属不属于生活困难?第四、对帮助涵义的理解超过了人们的预期,不符合生活常理。帮助的形式-可以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其进行帮助,一方如果愿意用房屋所有权帮助困难方,不如在分割财产中直接将房屋给予困难方,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是否多余?若对方只有住房和少量财产,法院能否不经过对方的同意,判决以对方房屋的使用权甚至是所有权对困难方进行帮助?
(三)司法实务中的操作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经济困难的一方提供困难帮助的方式,目的在于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保障弱者权益,横平双方的利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与司法实务中的低操作性,导致当事人及法律适用人员对此制度理解存在不一致性。婚姻案件不是纯粹的利益纠纷案件,它依附于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并处理夫妻感情、小孩抚养、财产分割三个方面的复合型案件。当事人要求对方给付经济帮助款,法律规定的原则是双方协商,协商不一致时法院判决。而在实务中,双方常常协商不能,要求法院判决。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没有量化规定,困难方举证能力较弱,对方当事人极力否认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不一等问题。在离婚纠纷出现困难方主张经济帮助,法官应综合全案进行考量,从双方的职业、父母家庭状况、财产分割以及小孩抚养等方面全面考虑,根据法律的规定灵活掌握。离婚时生活困难应做扩大解释,要从困难方的实际情况出发。扣除照顾生病的近亲属、工作的必要开支后等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应该也属于家庭困难;在离婚时可预见到的困难情形,如不久将无业,又要抚养孩子的情景,也应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只有住房而没有其他多余的财产的,不应当给予困难方经济帮助;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以住房的所有权或居住权对困难方进行帮助,法院不能径直判决将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对困难方进行帮助,法院可以判决对方以别的形式-如货币形式对困难方进行帮助。当然,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在照顾困难方利益与横平双方之间的利益的基础上做出综合的判断。若困难方不主动要求经济帮助,法官可否释明?虽然法院办案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但是由于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水平不高、法官的职权主义角色和婚姻案件的复合性等因素,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告之困难方可以提出要求对方给付帮助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