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就当事人来说,无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字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上单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组织应该盖什么章,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部门的公章的效力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仅仅证明诸如欠款金额这样的财务方面的问题,那么财务章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签字或盖章是选择关系,意味着要么签字,要么盖章,要么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况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然而在实际签订合同时,人们往往重视盖章的作用与意义,甚至有的认为盖章比签字重要,其实这是误解。印章的使用就等于印章所有者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印章之所以有证明的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所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力和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