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30日晚,尹某(男,20岁,理发店老板)、崔某(男,16岁,在校生)、代某某(男,16岁,在校生)经计议将在镇上网吧内上网的周某(女,15岁,在校生,系崔某、代某某同学)骗至尹某所开的理发店。尹某将电灯、电脑显示器关掉,并将电脑音响音量放大。在周某要离开理发店时,尹某将门锁递给代某某,代某某将店门锁上。后崔某、代某某强行将周某搂抱至店内长椅上,张某、邵某(二人均未满十四周岁)按住周某双手,崔某、代某某强摸周某乳房。后周某呼救,该镇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听到呼救后进入店内将三人当场抓获。

 

本案首先定性为聚众强制猥亵妇女,刑法规定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人有计议,预谋,后来有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崔某、代某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生,考虑到未对被害人周某造成较大伤害,可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关键是对尹某的刑期有较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尹某只适用从轻处罚,考虑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等情节酌情适用从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一种意见认为对尹某适用减轻处罚,因为在本案中尹某从始至终均未动手猥亵周某,只有关灯、递锁等辅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适用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上述两种意见也是刑法理论中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案中的冲突。意见一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犯聚众强制猥亵妇女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尹某从开始的犯罪计议,到后来的关灯,递锁等行为,均参与到犯罪,本案又是共同犯罪,尹某本人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犯罪,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有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只能适用从轻处罚。

 

意见二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动手猥亵的只有崔某、代某某,但对他们二人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还是缓刑四年,而尹某没动手参与猥亵,却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很显然量刑过高,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可考虑尹某只是关灯、递锁这些辅助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适用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本案对尹某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不应认定为从犯。首先本案是共同犯罪,尹某从计议到后来猥亵,均有一定的行为,尽管在猥亵实施的具体行为中其没有动手,但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其次对尹某不应认定为从犯,第一,该犯罪场所是尹某提供的,在他本人所开的理发店内发生的犯罪行为,且他本人参与,这一场所的作用很重要。第二,他本人有一系列的实际行为,从关灯、关电脑显示器、开大电脑音箱音量,到递锁,这些行为均帮助其他人顺利完成犯罪行为,这些行为的作用也很重要。第三,尹某是本案中唯一的一位成年人,又在他自己所开的店内,认定他为从犯则认为是一群未成年人带着一成年人去猥亵妇女,无论从法理还是生活常识上讲均说不通;最后,即使尹某没有动手猥亵,算作未遂,但因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全案还是既遂,他本人未动手的行为只能是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尹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只是一些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对其从轻处罚,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最低处量刑,判处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