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8日上午,我先后接到南京的李某和山东的张某打来的电话,他们对我想尽办法解决了李某信访两年多的玉香炉执行案件都表示了感谢。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原是朋友,2000年李某存放于另一朋友王某处的玉香炉经李某同意被张某拿走。2008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玉香炉原物或支付一万元折价款。案件经一、二审后, 20088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某向李某返还所诉争的玉香炉原物。

 

案件进入执行后,张某向法院提交一件玉香炉并签字封存,但李某赶到法院查看后认为张某所交付的玉香炉并非原物。     

 

由于李某与张某对玉香炉是否为原物存在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李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三张玉香炉照片对涉案特定物玉香炉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认为,仅有三张玉香炉照片,没有原物,无法作出玉香炉的价值鉴定。李某表示如不能返还玉香炉原物,要求张某折价22万元;当我问其为何在一审、二审时没有诉请这么高的价值时,李某表示诉讼当时不想向法院交更多的诉讼费;而张某认为李的要价简值就是讹诈。经过我多次做调解工作,李某要求张某折价十万元,而张某只同意给李二万元;双方对折价支付的数额差异较大,执行和解陷入困局。这期间,李某向各级法院多次信访要求尽快执行、返还玉香炉原物。

 

为尽快促成双方和解,我先后走访了李、张二人共同的朋友王某,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张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冻结。与此同时,我多次与在南京工作的李某电话沟通,使其认识到自己没有防范意识、未能及时向法院提交争议原物及相关证据的责任,在标的物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是否为原物时,只能以其他变通方式执行,以及信访无法根本解决纠纷等问题。在打消了李某担心受张某打击报复之顾虑的同时,我还就特定标的物交付执行的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案件的解决方案等分别与李某、张某进行了多次的法律释明。最终李、张二人均表示理解认同法官思路,愿意从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实现案结事了出发,以五万元折价执行和解;426日双方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这一信访两年多的案件也得到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