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高度盖然性”的实践运用
作者:党利霞 发布时间:2011-04-29 浏览次数:826
2007年7月13日4时40分左右,在南通市某路段,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钱某某被车辆撞击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向被告朱某某及证人邵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系朱某某所驾车碰撞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逃逸,朱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6日,钱某某的子女秦某某以其母亲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朱某某则以人民检察院已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对其交通肇事罪不起诉的决定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南通港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朱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并未碰撞钱某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前者的证明标准明细高于后者。检察院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朱某某碰撞钱某某的事实。
本案中,根据被告朱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其驾驶车辆行驶路线、碰撞物体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以及其驾驶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可以确认朱某某驾车途经长泰路与物体碰撞、驾车离开事发现场、车辆损坏及维修的事实。对于朱某某到底碰撞到何物体而致车辆严重损坏,朱某某经法院要求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从朱某某所驾车辆的损坏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朱某某和钱某某的行驶方向、朱某某所驾车辆被碰撞后的种种反常行为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朱某某供述其车辆发生碰撞的时间、路段内的报警记录,尽管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车辆交通肇事的可能,但大大增加了朱某某驾车与钱某某之间发生碰撞的可能性。
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对朱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钱某某碰撞这一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系无证驾驶轿车,且行驶时未认真观察路面,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1445.50元。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碰撞了钱某某致其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涉及到犯罪事实与民事侵权案件侵权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并由此引发了刑事部分疑罪不起诉时,民事部分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证明标准,也称之为证明要求,是“为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判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范围或程度”,即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法律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相关办案人员据以衡量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的标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犯罪和民事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刑事犯罪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要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29、137、141、162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这一证明标准的要求注定了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也包括属于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时的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检察院)、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案件侦查阶段、移送起诉阶段及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等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每一步骤,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追求事物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法律对刑事案件证据所要达到的程度之所以作出如此看似苛刻的要求,则是出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及对社会正义的矫正,既不能“放掉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轻则失去人身自由,重则有生命之忧。正是鉴于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也同样重要。从湖北的佘祥林到河南的赵作海,已经有太多的无辜人士为司法进程的缓慢付出代价,也正因如此,更要求相关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严格、谨慎地审查证据,非达到客观真实,不能定罪。
二、民事侵权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
虽然民事侵权行为也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不法侵害,但较之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则轻很多,也正因如此,我国法律才未将之纳入犯罪的范畴加以制裁。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相对于刑事犯罪的罪犯也轻许多,多是一种以金钱形式履行的赔偿义务。为了更全面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仅有利于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三、刑事责任的免除不排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民刑事法律对不同社会关系的倾向性保护决定了两类案件事实认定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这一区别也并非我国首创,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区分民刑事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也屡见不鲜。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作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其中,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O.J.Simpson)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的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十五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12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颂。
同样,在本案中,虽然因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导致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但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官还是可以依据已有证据,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得出朱某某与钱某某之间“侵权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鉴于民事案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低于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朱某某应当对钱某某的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