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
作者:朱传贤 邵爱静 发布时间:2011-04-29 浏览次数:1504
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从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情况,这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阻碍,权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长俞灵雨在总结“执行难”时概括了四句话,其中第一句即“被执行人难找”。此类案件在我们的现阶段执行案件中,呈不断上升趋势。仅2010年,在我院受理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无法执行案件就占近15%,此外,在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最终无法清结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造成的。通过对我院执行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实践的总结,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穷尽措施查清被执行人的下落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有两种情形: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的;二是在执行过程中下落不明的。特别要注意的是前者,当前一些当事人在起诉时故意提供虚假的对方当事人地址、或者捏造对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从而获得法院的缺席判决,在申请执行阶段又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要求法院处理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阶段为了避免此类恶意诉讼带来的风险,应适度加大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下落的查明责任,同时注重两个方面工作:
(一)强化申请执行人的责任,让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活动,同时严格按程序及时向其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讲清其有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的义务。对遇有被执行人躲藏、下落不明的,责成申请执行人限时去查找,并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的执行风险做好心理准备。
(二)严格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认定 对于一些诉讼过程中就缺席判决的案件或者其他执行案件,在经过执行人员邮寄传票被退回、上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一方面要到公安机关调查被执行人户籍信息,走访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另一方面要通过与公安的联络平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经多次查找仍无下落的,才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
(一)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
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常是通过两个方式获得:一是申请人提供;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民诉法》第218条、219条、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人员要善于运用上述规定,及时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更应尽早查封,以避免其出卖或在房产上设立担保物权。
(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与拍卖
《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针对财产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及时评估、拍卖,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公告送达 对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要公告送达,同时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应穷尽联系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在申请人一方提供的对方地址无法送达时,执行人员要求申请人尽可能地补充提供对方的其他联系方式。在确实无法进一步提供对方的联系方式时,法院进行公告送达。
2、评估、拍卖
(1)核实拟评估财产的情况 对拟评估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如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涉及不动产共有人,需暂停处理财产,待另行起诉或确认财产份额。对于财产为不动产的,一方面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房屋权属状况,核查财产所有人及房屋查封、抵押情况;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应当向基层组织及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住房状况,在处理房产时要依法为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或必要的费用。
(2)评估机构的选择 按照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对于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因协商选择无法实现,应当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3)拍卖财产上的优先权的处理
拟拍卖财产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主要指担保物权的存在,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拍卖,优先权人无权阻止,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优先受偿于优先权人,优先受偿后,担保物权的消灭,但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本身消灭。
对于拍卖财产上存在的租赁权的处理,一般采取承受原则,即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而对于该租赁权对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再进行拍卖。
综上,在执行工作中,尽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裁定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但因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维护,由此带来了一系列连锁性的不良反应,削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期待,作为执行法院对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即使下落不明,也应穷尽执行措施,及时处理其可供执行财产,从而缓解“执行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