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留置送达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梅小薪 姚芳 发布时间:2011-04-28 浏览次数:591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国留置送达制度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留置送达制度概述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79条是对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82条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留置送达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留置送达的地点必须是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其从业场所;二是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必须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三是留置送达必须要见证人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从留置送达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运行的现状来看,这一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
二、我国民事留置送达制度的困境
(一)送达成本过高、效率低下
法院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存在着送达的问题,且每一个案件至少存在两次送达(应诉材料和法律文书)。拒收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多为自然人,上班时间在家的可能性并不大,很多案件法院都需要两次以上或趁早上上班之前、晚上上班之后送达才能见到当事人或其家属,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收,再去找基层组织人员到场,无疑又为送达工作增加了更大的难度。由于基层组织工作的特殊性,一般不会八小时都在固定的办公地点,有时很难找到他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见到了当事人却找不到基层组织人员,而找到了基层组织人员又找不到当事人,造成三、五次都难以完成送达的被动局面,不仅影响案件进度,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见证留置,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并非鲜见,此时送达就无法完成,这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三)成为受送达人拖延诉讼的保障
有些人被起诉后,就开始“失踪”,千方百计地阻止应诉文书的送达,并且搬出法律所规定的“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人持有“找不到我人,你们送达不了,看你们怎么开庭”的不良心理,成为他们拖延诉讼的保障。
(四)送达地点的范围过窄
从《民事诉讼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送达地点一般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从业场所为送达地。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送达地点范围过窄。一般而言,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大多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送达,由于当事人去田间地头劳动、外出经商、上班等原因,很难找到。因现行法律规定送达一般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从业场所进行,若不在上述场所遇见受送达人如何送达?譬如,在路上、商场等地遇见当事人能否送达?因受到地点限制无法送达。
三、新型留置送达方式的探索
(一)取消见证人的规定
在留置送达问题上,我国应学习域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例如,美国民事留置送达制度规定,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交与其同住的、年龄适当且具有判断能力的人,即视为送达。日本民事留置送达规定,应受送达人或应接受文书交付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将文书留在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因此,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79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同时,将留置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人、受送达人及其住所等拍摄为照片,并附上情况说明一并入卷,作为留置送达的见证,从而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
(二)扩大送达场所的范围
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一般而言,官司起诉到法院之时,大都是原告百般追讨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的。通常在被告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是很难找到被告的,那么,我们就应该把留置送达的场所扩大至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告就可以进行送达,这在德国民法上称做“相会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