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的一天傍晚,陈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42省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车上木棍被路边树枝刮下掉落,挂在后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马某所驾大客车右侧反光镜处,陈某驾车离开现场,马某下车将木棍甩入东侧绿化带内,致木棍一端横搁在道路东侧金属防护栏上,伸出路面约30公分,后马某驾车驶离现场。随后,顾阿姨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不慎与木棍一端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阿姨与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原告顾阿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陈某车辆登记车主某运输公司、陈某车辆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大客车登记车主某客运公司、大客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

法院审理认为,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中,马某下车将木棍移除的行为,系其驾驶行为的延续,应属于在驾驶过程中产生的行为。被告陈某、马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被告陈某一方承担56%的赔偿责任,马某一方承担24%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被告陈某一方56%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马某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马某一方24%的赔偿责任,其中21.6%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常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对于被告陈某的相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1606.1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9240.61元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45718.92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1959.38元。

【法官提醒】

本起事故发生有一定特殊性,并非是直接碰撞产生,而是因前车司机对障碍物不恰当的处置引发,但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行为的延续,故保险公司仍应理赔。在此也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应定时检查车辆部件及车载物品的情况,特别是在长途行驶或高速行驶的情况下,避免部件脱落或物品掉落危害其他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