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起诉后逃跑又主动归案是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张薇 发布时间:2011-04-27 浏览次数:546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和杜某(已判刑)于2009年6月15日下午在夜总会玩时无故殴打葛某,被人劝阻后,葛某躲到附近超市内,被告人刘某与杜某发现后,在超市内又对葛某实施殴打,当孙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刘某与杜某又对孙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在2009年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逃跑,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射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提起上诉。
因涉嫌犯罪被起诉后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分为一般意义理解的及特殊情形下的理解两种情形。对一般意义下的理解审判实践中未出现争议,但对特殊情形下的理解,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如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即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系惧于法律的威慑被动归案的,并且其归案也不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而是在公安机关侦查之后,且被告人已对犯罪事实交待清楚,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本意是在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射阳法院裁判认同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自首应认定成立。理由如下: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能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至于 “犯罪后逃跑”,不应当局限于实施犯罪后及时逃跑,亦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或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的情形,本案中,在公安机关未抓获被告人刘某之前,因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愿意归案接受国家审判,当然应该认定为系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立法的目的,亦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自首。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目的就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其次,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本人意愿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不难看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是出于真心而主动向公安机关归案,否则其不可能在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归案,故刘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该成立自首。
第三,《解释》的本意,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自首。解释中 “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对“犯罪后”的理解,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应从一般、通常的文义解释看,它理应包涵了案件侦查直至审判的过程。所以,本案被告人刘某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又能主动投案,自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只不过这时的被告人刘某应属于法律上“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当法律出现冲突或者面临两可解释时,我们更应该结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目的来理解和选择更为合理的解释,以应对现实中的各种法律难题,毕竟法律永远都是落后于时代的,它具有滞后性。
(三)从我国长期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看,被告人刘某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然应该对其从宽处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鼓励犯罪人真心悔过自新,认真接受教育改造。
(四)最后,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所谓“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逃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视为自首的情形,在量刑时应当在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的同时,考虑是在对相同种情况下不自首的人来说的一种从宽,也只能与同种情形下不自首的人相比而适度从宽,这样不会导致人为制造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