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作者:朱爱华 张俊 发布时间:2011-04-27 浏览次数:673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了报酬,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即法释[2009]5号),就悬赏广告做了一般规定,明确了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悬赏广告就是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悬赏广告种类很多,有遗失物悬赏广告、刑事悬赏广告、执行悬赏广告、证据悬赏、作品创意大赛悬赏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事关悬赏广告案件认定和处理的根本性问题,目前,学理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念。
“契约说”又称为要约说,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悬赏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是一个承诺,行为完成时契约成立,相对人在契约成立时,即有报酬请求权。
契约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有没有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的权利,因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之间应当具有合意,而相对人完成行为是根本不知道存在要约,则其完成行为不能认定为承诺。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是否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主体适格,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合同。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无须承诺,反映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单独行为说”能够很好地解决契约说面临的两大问题,因为完成行为人主观认识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在报酬支付的考虑凶素之内,但“单独行为说”也存在自身问题,其不能说明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以及因撤销而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按“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一经发布就使悬赏人受到其在悬赏广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而按“契约说”对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及因撤销而生损害赔偿问题就能够合理解决。
但对悬赏广告是采用“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纯属理论上的争议,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司法解释上都可以在制度上设计弥补理论上的不足,如采用“契约说"通过规定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的人对完成悬赏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完成悬赏行为也具有报酬请求权,就可得到充分的支持。同样,采用“单独行为说”也可在制度上对悬赏广告之撤回、撤销、制度予以规定。
根据法释(2009)5号第三条规定,悬赏广告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显然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采“契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