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
作者:季光 发布时间:2011-04-27 浏览次数:1563
摘要: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危险驾驶罪从开始酝酿就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如何落实这一全新罪名的实施更是让人们拭目以待。本文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依据展开,进而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最后就这一罪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危险驾驶罪 主观罪过 完善建议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 并于2011年的5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次修正案的范围之广、条文之多都是空前的,其中,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尤为引人注目,即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之依据
(一)现实依据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人案”,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力求打击日益增多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弥补立法缺陷之需要
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刑法规范对相关罪名的规定存在标准不明和界限不清的问题。具体说就是对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何定性,究竟按交通肇事罪还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差距之大,使得人们不得不慎重考虑法律的适用。实际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难区分,但仍存在上述尴尬局面的原因正在于两个罪刑事责任的差距。近年来,一些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由于社会关注度极高,使得人们对醉酒驾车等威胁到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广为关注。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惩治主要依靠法律,立法部门当然有必要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立法上进行规制。
(三)理论依据
(1)刑法的规制机能。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具有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刑法的规制功能,包括对人们的评价功能和意思决定功能以及对于司法者的限制和约束功能。评价功能指的是刑法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通过刑法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就可以据此对特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和法律评价;意思决定功能则是指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关系,等于向人们发布了保护法益的命令,要求人们自我抑制犯罪意念,不去实施犯罪。而危险驾驶罪正是刑法规制机能的体现,设立危险驾驶罪使得人们明确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
(2)“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价值。从刑法规制功能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尤其是被认为具有风险且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诸如醉酒驾驶等,如果必须等待行为已经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形成实际损害或者具体危险的程度才能运用刑法进行惩治,则刑法介入完全失去了事先预防的作用,造成因现代社会存在高度风险而对法益保护脆弱的现实。立法者使用抽象危险犯保护法益,本质上是超越了刑法规范绝对报应理念的局限性制度设计,使刑法规范、刑法适用、刑罚执行附加预防与震慑的动态意义。社会风险的合理控制促进个人对于利益实现的安全感与确信感,通过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与运用有利于弱化个人对规范控制风险的不确信感。设置危险驾驶罪不仅具有实现拓展性保护法益的功能,而且能够有效地执行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因此,运用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结构对公共交通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的制度进行前置化保护,不能认为是一种过度且不合理的刑法介入模式,更不能以机械的眼光将之认定为是耗费成本保护与个人法益无关的抽象性利益。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争议比较大,争议焦点无非在于作为危险驾驶表现行为之一的醉酒驾车的人主观方面能否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有的人认为醉酒驾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持此种观点者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程度方面都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区别在于间接故意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持反对、排斥的态度。醉酒驾驶者虽实施了醉驾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不希望甚至极力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第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危害性的存在,只是相信凭借自己的经验或者其他原因轻信可以避免,而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也正是已经认识到自己醉驾行为会引起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但是其认为凭借自己多次醉驾的经验、酒量以及驾驶技术从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心态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但是,笔者并不赞成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醉酒驾车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是这样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法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问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的行为人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观点不合理之处在于对危险驾驶罪危害结果的分析,这种分析可以说还没有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持此观点者认为醉驾者是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的,但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显然是行为犯,不需危害结果发生。正因为没有危害结果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危险驾驶罪旨在保护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行为人显然是将自己的行为对上述法益的威胁置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只是对因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等后果持反对态度,而这些后果并不是危险驾驶罪所要求具备的。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因为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不管有多少自信的理由,都应该认识到行为所存在的潜在危害性,继而对这种危害性持放任态度。
第二,刑法的规制机能已经向人们宣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先评价自己的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不能不说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刑法理论来看,过失犯罪只有在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而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这一角度分析,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的观点也站不住脚。
三、存在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危险驾驶涵括的范围过窄
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目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危险驾驶的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笔者建议,诸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刑法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自身的规制范围。
(二)危险驾驶罪主刑过低
对于危险驾驶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 刑罚过于轻缓。虽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仅针对危险犯,理应与造成实害的诸如交通肇事罪等犯罪行为的量刑存在差距,但量刑差距过大,难以实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对于不了解内情的普通民众来说, 也容易引起误解。另外,危险驾驶罪主刑只是拘役,这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立法结构似乎不太协调。鉴于此,笔者建议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处罚力度适当增加。
(三)法条表述不够精确
从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 这些问题,修正案(八)没有解决,而“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需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这样就需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避免各地做法不一局面的出现。
刑法修正案(八)在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意义不言而喻,这对日益严峻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了刑法上的立法保障。但该罪名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应当正视,只有解决好其存在的问题,才能使其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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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磊:危险驾驶入罪评析——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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