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月,林波与本市某养老院联系,欲将其父母送至养老院养老,并告知养老院其父亲患有小脑萎缩、轻微老年痴呆症。养老院同意接收,双方商定费用为每人每月1200元。林波遂将其父母送至该养老院,养老院为两位老人提供了打饭、洗碗、洗衣服、洗澡、房屋打扫等服务。2009915日,林波的哥哥林寒到养老院看望父亲(其母因病住院不在养老院),经过养老院总经理办公室约七、八分钟后,林寒呼喊养老院护工,称其父倒在房间的地上,额头出血。随后,养老院负责人与林寒等人将林父送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患者1小时前右眉毛弓撞击床头柜,有一裂口流血,神清,对答自如等。头颅CT诊断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右侧顶部头皮血肿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林父没有住院。919日,因林父未见好转,林波遂将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林父病情恶化,家人接其出院,出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脑出血、支气管炎伴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下壁心梗心功能Ⅳ级、感染、脑萎缩等。1029日,林父死亡。林波等子女及其母亲认为,养老院作为一家专业的养老机构,接收林父并收取相关费用后,理应照顾好老人的饮食起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但养老院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林父在房间摔倒受伤,颅内出血,最终病情恶化死亡。林父与养老院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养老院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林波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院赔偿各项损失12万余元。养老院则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林父的跌倒不应承担责任,且林父的死亡与跌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林波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最后驳回了林波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养老院是否应该对老人的死负责呢?

 

法院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1、林父究竟是在林寒到达前还是到达后跌倒的。林寒称当日经过办公室先去过道上了公共厕所,然后进入父亲房间,即发现父亲倒在地上。养老院认为林寒没有上公共厕所,而是直接去了林父房间,七八分钟后才出来喊人。从办公室走到林父房间只要1分钟左右时间,林寒不可能是一进房间就发现林父倒在地上,而可能是林寒搀扶其父起来活动时不慎跌倒。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是:林父房间位于走廊左侧最后一间,从办公室正常行走至其房间需40秒左右,林父房间进门右手为一单独卫生间。同时,三名证人证实出事那天,林寒到他父亲房间,过了约七八分钟,他喊父亲出事了,没有看到林寒去公共厕所,而且他父亲房间内有一个厕所,林父平时不怎么起床活动,一般都是子女帮助其活动。法院分析认定,林寒当日至养老院看望父亲,经过办公室后直接去其父亲房间,而未去过道上的公共厕所。从办公室到达林父的房间正常行走只需40秒左右,如果林寒到达房间即发现父亲跌倒在地,立即出来喊人,应在1分钟左右,而林寒经过七、八分钟后才出来称父亲跌倒,不合常理,且林父房间内一进门就是卫生间,林寒不是第一次去,理应知道,林寒不能证明这数分钟其不在父亲房间,故不能证明林父是在林寒去之前跌倒的。

 

2、养老院是否履行了合同责任。林寒父母已经入住养老院并接受养老院提供的服务,应当认为与养老院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服务合同,对护理级别也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也没有补充约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林波等人认为对父母的护理级别进行了不同于一般规范的特别约定,应当举证证明,但林波等人并未举证。养老院实际为二人提供了打饭、洗碗、洗衣服、洗澡、房屋打扫等服务,二人未提出异议,养老院实际提供的服务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行业标准,故应当认定养老院为林波父母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的约定。

 

3、林父的死亡与跌倒有无因果关系。林父死亡后,其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而养老院则认为林父的死亡原因并非脑出血,而是脑梗阻,并提供了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表明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系死者家属自述,并未经过鉴定。而林波等人也未提供林父死亡原因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林父的死亡与其跌倒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养老院已经按照养老服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对林父在养老院跌倒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驳回了林波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