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夫妻关系,两人在2007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71220日夜,被告人周某某深夜后回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被告人周某某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致自诉人吴某某右手环指近侧指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自诉人吴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吴某某受伤后,先后至常熟市广仁医院、常熟市辛庄卫生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56.06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自诉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起因上,自诉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的10%,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的90%,计人民币6350.45元。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同时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自诉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元四角五分。

 

法官说法: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刑事案件,之所以说特殊,是因为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系夫妻关系),本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家比较容易理解,但对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很多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根据《婚姻法》,因对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而提出索赔的,只能在离婚诉讼的同时进行。而本案中,妻子控告丈夫的时候,两个人的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否定单独提出婚内赔偿请求,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按照传统观念,夫妻之间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很多人认为如果判决丈夫赔钱给妻子,这等于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无赔偿的本来意义。

 

本案的判决打破了传统观念,也突破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该判决,有其法理依据,同时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一、这种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财产的赔偿,还是一种是非的认定,更是一种行为性质的界定,这等于确认了被害人的权利。法律评价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错的,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从经济上给受害人一定赔偿。

 

第二、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夫妻的财产,虽然绝大多数的夫妻都是共同财产,但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是有严格的界限和标准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有一些财产它属于个人的。比如婚前的财产,还有一些遗嘱或者赠予合同上,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这样的财产等等。在这个问题上,离婚的时候它就有意义了,或者说当他们财产分割的时候那就有意义了。

 

第三、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这条是适用所有的公民,并没有把夫妻排除在外。

 

第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这样一来,既是对施暴者的制裁,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又能起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