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合同的履行以及抗辩权的行使
作者:徐辉 发布时间:2011-04-26 浏览次数:533
2009年6月2日,大丰市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公司向大丰某公司购买全棉针织圆领衫6万件,每件单价13.5元,总货款为81万元;内包装由上海某公司提供,外包装由大丰某公司根据上海某公司的要求定制;唛头由上海某公司提供;上海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大丰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大丰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前将上述货物分批运至上海某公司指定的仓库,并按上海某公司的确认样进行验收。每批货物出货后45天,大丰某公司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及上海某公司指定仓库的入库单与上海某公司结清货款。”此后,香港公司委托货运公司为其办理上海某公司该批全棉针织圆领衫出口报关手续。2009年6月20日,大丰某公司按照货运公司发给香港公司的通知将货物运送至上海某公司的指定仓库。香港公司派员对货物进行验收。2009年6月22日,上海某公司作为经营发货单位将大丰某公司所生产全棉针织圆领衫6万件货物出口至美国纽约。2009年10月,大丰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索要货款时遭拒,双方形成纠纷。大丰某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8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对大丰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无实际履行、以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上海某公司并未向大丰某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也未向其提供内包装,货物的唛头也不是上海某公司提供的。大丰某公司是依照香港公司的授意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的,货物的验收人也不是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将货物出口美国是依照香港公司的授权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虽是上海某公司,但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应是香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主体。即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大丰某公司至今未向上海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大丰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且出口核销单中的货物出口单位是上海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也是上海某公司,合同签订的向对方也是上海某公司,即使上海某公司未交付20万元定金,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并非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根据大丰某公司提供的进仓通知、货运公司进仓单,可以认定大丰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已将该批货物通过货运公司运至指定仓库,运输公司根据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运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上海某公司,出口收汇核销单中的出口单位是上海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是上海某公司,出口商品包装标的为6万件,出境货物通关单中的委托单位是上海某公司。大丰某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履行与上海某公司间合同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合同法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到了履行期限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大丰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大丰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在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大丰某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具体的履行行为,探求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具体履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