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某公司未与该公司一名高管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李某在不满公司工作调整后提出辞呈,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报酬以及辞职前在公司的加班费,近日,句容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要求。

 

李某是句容市某公司的一名高管,自20037月进该公司以来就一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直到20097月,因公司在未征得李某同意下对李某工作进行了调整。李某对此不服找公司领导理论未果,后李某觉得自己在工作中处处受到公司刁难,于是便主动辞职离开了公司。

 

在辞职后,李某便将原公司告上法院,认为自己从20037月到公司上班后一直到200910月辞职离开,公司都没有与自己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自己这两年每年休息日加班6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因此,要求公司赔偿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离开公司前两年的加班工资。

 

而被告句容市某公司则认为从2003年李某到公司上班以来一直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给予原告待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李某没有任何损失,并且李某作为公司的高级主管也不应当再主张加班工资。

 

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20037月到该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于200811日起实施,双方应当在20081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当自200821日起至20081231日止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并且分别按照李某原工资的两倍和三倍支持了李某休息日的加班费以及法定假加班费的主张。

 

法官析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两百的报酬;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