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作者:王炜 纪宣 发布时间:2011-04-21 浏览次数:1129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体,约定财产制为辅的。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
主要有如下特征: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非法同居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终于婚姻关系解除之时。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处分等的事项做出的约定,以便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采用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坚持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并允许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增加个人特有的财产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有以下几个特色:
(一) 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以下几方面: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个人财产的孳息、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所增加的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
(二)增设了夫妻个人特定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个人特定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等[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归属也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具体规定了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充实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和种类。夫妻约定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同时,也应包括对债权债务的约定。第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和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但对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实践中仍认定有效。第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中存在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缺陷
1.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属于创造者自己,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等。婚姻法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中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都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所得时间,而忽略了其取得时间。因此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创作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而易见,前者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后者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3]
2.夫妻分居期间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
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主要理由是: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虽然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但实质早已中断。这种情况下,将分居所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这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是相矛盾的。第二,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相互的。所以,笔者建议应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且满一年或离婚诉讼期间,其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二)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约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必要补充。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等均未明确做出规定,使得在真正行使起来仍旧没有一个合理的指导方针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由于《婚姻法》修改不久,再行对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经不大,只有在今后的婚姻法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相关篇中对上述缺陷进行完善。
一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所有。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夫妻双方新增的但尚未约定权利归属财产的权利归属,有利于减少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这方面可以比照日本、法国、德国的有关规定。
二是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方面可以比照法国和我国澳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程序,并对变更的次数和内容作出规定和限制,确保协议的公信力。
三是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建立夫妻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
四是在夫妻财产制中添加关于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性质的认定,何种债务应当以何种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他方债务偿还有无连带责任,有无请求补偿或赔偿的权利等。同时,对夫妻的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下列债务均为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因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等。而对那些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也应作为共同债务,以示公平。
五是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为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
六是对个人财产的范围界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对于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由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中价值较大的,或者在家庭财产份额中比例较大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财产,婚后由夫妻共同管理经营并使原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
“真正能做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既使在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4]尽管现行《婚姻法》尚有缺憾之处,但它提出的原则、规定的制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利益,符合当今国际婚姻立法的趋势,代表着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意志,体现了我国的习惯惯例,是符合人们行为规则、能得到切实施行的一部“善法”。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巫昌桢,丁露.新婚姻法学习读本.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
[3]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
[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