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建设的理论研究,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至15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召开2012年年会暨司法公信建设专题研讨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来自全国各地的优秀论文作者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共80余人参加了会议。为了提高会议的研讨水平,司改专业委员会面向委员、全国法院广泛征集论文,共收到全国各地专家学者、法院领导和一线法官提交的论文800余篇;会议选取了部分优秀论文作者代表在会上进行主题发言。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建设

  与会代表认为,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的灵魂和生命线。公正的司法行为、高质量的审判活动,是司法公信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活动,质量不高的案件审判,必然导致司法公信的丧失。因此,人民法院要立足法院实际,遵循司法规律,强化队伍建设,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以公正促公信,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

  青海高院董开军院长提出,司法公信不是一般的信用,其本质是法律公信,是法律公信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现实化。人民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必须关注司法公信的本质。司法公信不仅仅是司法系统的事,而是整个法律的事。当前,司法公信面临很多问题,出现了流失、矮化乃至被轻视、诋毁、损害等诸多负面现象。分析司法公信出现问题的原因,应该是内外因交织作用的结果。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要集中精力抓好司法队伍建设,强化司法能力,不宜把本属于社会或司法环境的条件性问题当成自己的问题分散精力;对于社会来说,重点在于全面落实好宪法和法律规定,进一步理解、支持司法机关,尊重司法规律,不宜把本应由社会办理或解决的条件性、保障性问题也推导成司法自身问题。

  江苏高院公丕祥院长认为,司法公信是对司法权运行状况社会评价的一种描述,司法公信力是反映这种评价的指标。司法公信具有双重维度:从权力运行层面看,它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以其主体、程序、功能和结果等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层面看,它是民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以及司法裁判的尊重、认同以及服从的普遍性群体意识。就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的关系而言,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与司法公信互为表里,不可或缺。提高司法公信,必须紧紧抓住司法公正这个根本。司法公正可以分为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个案公正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普遍公正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所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从而形成有机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个案公正是普遍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普遍公正是个案公正的体现和归宿。要提高司法公信,必须把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辩证统一起来,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公正观和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同时,要立足国情,建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民意沟通机制、司法为民机制、队伍建设机制、社会引导机制等各项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运行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南京师范大学李浩教授在点评中指出,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为此,要处理好两个关系:第一,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当前,人民法院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但对部分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慎重使用调解方法。这是因为调解的非公开性和对事实认定的模糊性,可能会损害司法公信。对于一些需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创设法律规则的案件,除非当事人愿意调解,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判决。第二,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处理的是私权纠纷,法院不能简单的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认定当事人败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证据。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建设

  会议代表认为,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契合了司法公信力的双重维度要求,有助于促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升司法公信。当前,司法公开还存在着公开力度不够,司法公开的深度和广度不足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扩大公众参与司法机制、设立司法公开救济机制等,充分发挥司法公开在构建司法公信中的作用。

  安徽高院李鹏翀法官认为,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树立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司法公开可以规范审判行为,实现司法公正;规范执行行为,确保裁判履行;加强监督制约,促进司法廉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法治观念;加强沟通了解,增进司法认同。目前,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不容乐观,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公众欠缺法律知识、社会法制观念滞后、司法公开不彻底,法院裁判说服力不强以及司法裁判的约束力不强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进一步明确司法公开范围、建立司法公开机构、打造司法公开平台、加强司法公开机制建设、推动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公开等方式,不断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信建设。湖北高院夏勇法官认为,当前,司法公信不足已经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最为突出的问题,导致司法公信缺失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司法公开力度不够,存在司法公开机制不健全、措施不规范、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此,要进一步增强司法公开的及时性、真实性、透明性、公众参与性和合理性,并不断创新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扩大公众参与司法机制、加强司法公开的救济等制度建设。

  随着“微时代”的来临,人民法院不可避免地要积极回应微博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提升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与会代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浙江临海法院的叶再颂法官认为,微博是“信息”高地、“自媒体”平台,是“微”力量载体。但很多人对微政务存在认识上的误差,认为法院中立思维不同于微博的主动思维,认为法院微博存在风险。他认为,要发挥“微政务”在提升司法公信力中的正面作用,必须明确法院微博对司法公信力“契合”作用和公信力对网络话语权的需要,此外,要不断完善微博准入制度、运营管理制度、法院微博运行机制和微博集约化制度建设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作翔教授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分析,不应简单的凭借主观感受,而应该建立在准确、客观的数据分析之上。要通过数据,明确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并分析原因,得出结论。如果出现数据分析结论与人民群众包括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感受不一致的情况,则更应探究其中的深层次原因,查找问题所在。

  三、司法监督与司法公信建设

  与会代表认为,司法监督是保障司法公信的必要手段。当前,司法监督存在着泛化与不足的双重困境,司法监督程序不规范、监督软化、媒体监督失序以及监督越位等问题,影响了司法监督的成效。因此,有必要加强司法监督的程序规范,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司法监督到位而不越位,从而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建设。

  河南高院王韶华院长助理认为,当前提升司法公信力,应该从整体进行顶层架构。要设定司法监督的原则,明确司法监督的目的。司法监督不应简单的对司法进行干预,监督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不能为了监督而监督。要明确监督权相对于司法权,是一种辅助手段,司法监督要保障司法权的运行,避免司法监督泛化、滥用等问题。要进一步明确监督的重点,着眼于全局,形成良性互动。要使司法监督遵循司法规律、注重程序规范,厘清价值取向。

  对司法权的内部监督,是司法监督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人民法院对司法权运行的自我约束和规范。其中,审判监督制度是司法内部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但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监督功能片面、申请再审随意等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江苏连云港中院的薛剑祥院长从民事审判角度出发,对审判监督制度进行了研究。他认为,既要发挥民事审判监督的督促纠错功能,又要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要对再审程序的功能进行细化,通过法律适用性纠错、事实认定性纠错、程序恢复性纠错,切实增强再审纠错功能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为了防止申请再审的随意性,应对申请再审预设负担,分情况收取或免除案件受理费;进一步加强裁判程序的公开性,增强审判监督的严肃性,等等。对司法权内部监督的另外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案件裁判质量的有效监督。北京东城区法院的刘酉谞法官,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案件质量评估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导向性和工具性意义。现有的以法院为主体的案件质量评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单一评估主体容易导致评估过程封闭,使社会公众对于评估流程完全不了解,对司法公信力建设产生不利影响,故而有必要建立一个由司法机关自身、社会公众以及法学专家三者结合的多元案件质量评估主体模式,针对案件质量的三个方面--公正、效率和效果进行评估。

  对司法权的外部监督,是司法监督的又一重要方面。浙江衢州中院的鲁晓波法官指出,当前司法公信力遭遇危机,但是人民法院司法水平却呈现出不断提升的良好状态。究其原因,社会公众的认知偏差是出现这一问题的重要因素。之所以会出现社会公众的认知偏差,既有历史上“避讼”“厌讼”思想的影响,又有现实中诚信体系的“坍塌”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障碍等因素的作用,而且媒体的过度渲染和法院的长期缄默之间的反差,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加强司法宣传,构建和谐的媒体关系,主动营造正面舆论环境,努力矫正公众的认知偏差。检察院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是实施司法权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山东日照中院的王宗忆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190条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商事案件裁判进行抗诉的权利,但法律却没有对检察机关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条件及出庭抗诉等工作作出规定。尤其在民商事抗诉案件中,诸如单方取证、抗诉权行使混乱、监督过于宽泛等问题,都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应规定,严格限制抗诉范围、抗诉条件,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机制,进一步规范诉讼检察监督权,形成检察监督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良性互动关系,从而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认为,司法公信力问题并不是因媒体的炒作而出现的问题,也不是中国特有的。从80年代开始,全世界都越来越注重对公信力的评价,不仅对司法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而且所有具有公共性的社会组织、行业、单位等都需要接受公信力评价。在这个背景下,司法机关不能拒绝公众评价,不能对公信力问题置之不理。公信力与司法监督的关系是密切和直接的。与美国通过加强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民主、加强公众对司法的有序参与等方式来提供司法公信力不同,在文革之后,我们通过设置层层监督来提供司法公信。但很多监督直接转化为干预,最终使得司法独立性难以保证。同时,也没有充分考虑司法民主的问题,没有建立公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机制。在监督机制的具体设计中,一个重要的底线就是不能违背司法规律,不能以牺牲司法的独立为代价。对于社会对司法的评价问题,范教授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要获得这种信任,首先,通过理性产生对司法的信任。例如,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众对司法本质、规律、特点和作用等方面的客观认知,包括对司法的风险、局限性以及成本等方面的认知。其次,通过感性经验形成对司法的认知和信任。根据世界各国的实证调研结果看,诉讼案件和当事人的增加并不会自然提高司法公信力,相反,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特别是陪审团,参与者对司法的信任一般能够提高。因此,人民法院要努力加强公众参与度,不断提高公众参与的范围和比例。再次,通过社会心理和社会经验提高司法信任。例如,通过媒体对法院、法官、个案的报道和观察,形成对司法的印象和整体判断。法院必须正面应对公众对司法的关注,通过公开审判、法院开放日、个案的解释等,向公众传播正面的客观信息,逐步赢得公众的信任。此外,范教授还强调,司法公信力建设应该将重点放在回应社会与公众沟通上。现在是自媒体时代,公众对司法的关注和参与的热情和力量是无法遏制的。因此,人民法院解决司法公信力核心就是沟通,并要正面应对公众的关注、质疑和各种声音。

  四、司法问责与司法公信建设

  与会代表认为,司法问责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必要保证。当前,人民法院司法问责体系尚不完善,影响了司法公信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司法问责规范体系,科学界定法官司法责任,加强异体问责制度等,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北京西城区法院高中营法官认为,司法问责体系不完备、司法问责的媒体效应以及片面效应等,都是现阶段司法问责体系需要改进的方面。要通过完善司法问责规范、强化司法问责规范的适用,努力构建司法问责框架。在法官司法责任方面,高法官认为,以“错案”为标准追究法官责任存在诸多问题。首先,错案追究制度架空了上诉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抗拒执行的意识。最后,错案追究制度还与我国相关法律矛盾。镇江润州区人民法院尤钢副院长指出,鉴于我国问责立法滞后的现实,需要就司法问责的“人大”路径进行探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担当司法问责的启动主体是最优选择,这是因为人大实施问责效率可以达到最优、最能体现民意,而且可以克服现有司法监督机制功能的不足。但现实中,人大实施司法问责缺乏法律保障,问责程序操作性不强,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的日常问责相对乏力。因此,应该加快推进人大问责制度法制化进程,明确问责对象、细化问责事由和问责标准,推进人大监督方式改革。

  南京大学法学院肖冰教授在点评中指出,对法官的问责不能简单的以“错案”为标准追究责任。与医生等职业类似,法官在履职中即使存在错误,也是可以免责的,社会应该对这样的工作有合理的容忍,而不是放大期待。司法是判断的过程,是受认知、法官个人技能等多种因素影响,这些都是在合理容忍范围内的,都是制度本身局限造成的。但是对于在司法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不能认为是履职中的错误,需要追究相应的责任。当前,司法问责制度最为迫切的,是把对于司法过程中诸如对违法乱纪行为的追究制度落到实处,对制度本身的局限通过合议庭合议制度、上诉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等进行补救,而不是一味地创设新的制度。创设新的制度,也必然存在局限性问题。肖冰教授还指出,司法不独立,诚信的缺失,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内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立足现有司法环境,在自己的职业环境中,坚守信仰和理性,努力影响和改变外部环境。

  五、司法为民与司法公信建设

  与会代表认为,司法为民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构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沟通平台,准确辨别民意,合理吸纳民意,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满意度,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提高裁判的社会满意度,努力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青海果洛州中院佟松树法官立足藏区人民调解问题,指出藏区人民调解文化的盛行降低了藏民法律意识程度,调解组织调解案件违法或调解不成功,降低了藏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度,调解案件程序上的简便性与藏民的习惯法意识,降低了藏民对司法纠纷解决方式的信任度。为了提高藏区司法公信力,必须提高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积极开展藏区特色的多功能的巡回法庭,并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等。重庆三中院的李健法官指出, “案结事了”事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两者互为因果。目前,司法说服力弱化、不信任司法的非理性扩大化、以及片面强调调解的司法政策的偏颇化,导致了人民法院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目标,阻碍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因此,人民法院应该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不断规范调解工作,强调有法必依与规则之治,并建立人民法院声誉管理机制、加强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等机制建设,努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为民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充分了解民意、吸纳民意。南京大学吴英姿教授认为,公共理性是民主社会公民的理性。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共理性的缺失。一是司法解释反公共理性的现象经常出现。比如,部分司法解释的思路是“方便审判”,损害了司法的公共理性,故而司法公信力不高。二是司法裁判缺乏公共性。主要表现在裁判无理由和裁判理由的非公共性。三是司法缺乏沟通理性和制度化渠道。由于公共理性的缺失,必然造成司法理性滑向“目的理性铁笼”,从而造成司法的空心化以及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因此,应从法官和制度两个方面培育公共理性。法官的公共理性培养关键在于强化公民意识与公民精神,提高把握法律精神的法律解释能力以及提高说理论证能力。在制度建设方面,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将陪审制作为司法过程中的公共领域,建设成为民意与司法沟通的平台,这是司法公共理性的制度化保障机制。

  北京大学傅郁林教授在点评中认为,人民法院提高司法公信力,一是要充分认识司法规则的功能与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之间的关系。和谐社会的前提是要有秩序。司法作为政治体系的一部分,以独特的方式来促进和谐,这种方式就是建立规则。通过公正的适用法律,不断规范社会行为,从而形成秩序。因此,对于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或者需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创设法律规则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判决。二是要充分认识司法为民是职业态度还是职业目标问题。法官为当事人着想,而不是方便自己,作为一种职业态度,是司法的应有之义。但如果以此作为一种职业目标,则扭曲了评价司法的标准。三是要充分认识司法目标和社会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司法的程序化、专业化还没有完成,但社会已经有了回应性司法的需求。当前,司法必须要回应社会,仅仅满足技术的需求已经不足以应对现实问题,不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中国的法官面临的比西方法官更加严峻的挑战。这就需要进一步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专业性。此外,要区分个案管理与体制管理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很多要求是体制性的要求,少数法院简单化为个人或个案的指标,直接导致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司法公信力的缺失。这些都是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