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一般而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资不抵债终止经营后,企业的开办单位对其仅负清理责任,而无须对企业遗留债务担责。然而事情却总有例外,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终审审结了这样一起债务案件,通州市金沙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开办单位最终被判决对注销企业的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十多年前,通州市金沙镇某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当时需要开办了一家铸铁管厂,铸铁管厂成立经营后也曾红火了一段时间,然而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之后企业经营效益不断滑坡,最终因经营严重亏损企业无法继续运转。1997年4月,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开办单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并在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承诺企业注销后的事项由其负责处理。今年5月间,该村经济合作社突然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原来,在1993年1月,时任铸铁管厂厂长的顾某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徐某借款3400元,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1.5%,还期面商,顾某在借款人签名处落款为“铸管厂顾某”。后顾某将3400元借款交厂会计入帐,此后该款一直未能归还。徐某经多次催款未果后,便将该村经济合作社以及顾某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到南通中院。
  中院审理后认为,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铸铁管厂系村办企业。该村经济合作社在未对铸铁管厂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承诺注销后的事项均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处理,这是村经济合作社对有关债务所作的承诺,发生对外承担债务的效力。若判决开办单位对注销企业承担清理责任,这一判决既不具备可执行性,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会带来开办单位利用企业注销进行恶意逃债的负面影响。据此,法院判决开办单位通州市金沙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偿还债权人徐某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7446元,并判决驳回了徐某对顾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通州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顾慧华、金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