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单位损失理赔款34840元。

 

20081129日,某单位将其所有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11日起至20091231日止。200931日,该单位驾驶员方某驾驶小型轿车路过十字路口与韩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韩某、乘客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韩某负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63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又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因该份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理解与适用中发生争议时,应采信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现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偿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