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
作者:张立琢 发布时间:2011-04-13 浏览次数:1107
3月3日的《江苏法制报》之《江苏法苑》C版刊载了李民同志一文《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李民同志在文中支持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项目,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扣划债务人的公积金偿还所欠债权人的借款,不属于提取公积金的法定情形,故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不协助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该文中的观点机械地理解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使用方式,片面地维护了债务人的权利,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的执行和惩罚,住房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扣划并用于偿还该公积金所有人的债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作用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主要形式。它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住房保障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互助性。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门存储,属职工个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仍是职工个人的一种收入,只不过这种收入以一种特殊的形式存储于国家公积金管理机构,其支出和使用受一定条件和程序限制。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上述规定,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的作用和提取条件,但并不能否认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的一种特殊收入的性质,在职工的住房已经解决的前提下,其对该职工的住房保障功能已经基本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和机械地对照提取的条件,则不利于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二、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理由
尽管住房公积金的法定功能主要是对职工的住房进行保障,但实践中,无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社会大众,都十分清楚,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的住房保障资金,其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有的甚至是微乎其微的。无论是机关单位、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的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资金主体部分仍是正常定期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及其它收入,住房公积金只是作为补充。既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六种情形看,也并不是每一种情形下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和作用都是直接用于住房。如“离休、退休,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已经有很好的住房(有的甚至住上了别墅),在其无其它动产和现金可以执行的情况下,如果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上有公积金余额的,为何不能执行呢?举例说明:张三欠李四5000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三拥有两上两下楼房一幢,无值钱动产和银行存款等可以执行,但其公积金帐户上有余额60000余元,在单位月工资2000余元,张三提出,其工资收入除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外,每月用500元用于偿债,直至还清欠款。这样算来,其还清债务在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下,仍需数年之久,债权人李四坚决不答应,法院也无法及时结案。在此情况下,张三的住房完全有保障且属于舒适型住房,对其公积金帐户上的余额为何不能执行?如果不能执行,法院在债权人不同意其履行方案的情况下还有一个办法,就是评估、拍卖张三的楼房(或者拍卖其一部分,或者整体拍卖,对拍卖所得款去除偿债部分交付张三另行购房居住),这样又增加了评估费、拍卖费,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张三的执行费用支出,从根本上有违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原则。实践中,像上面笔者所举的事例非常常见,如果在此情形下一味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条款字面上理解和执行,则对于较多的债权人来说极不公平,也无原则地保护了债务人不法权益,笔者认为是完全不足取的。
三、强制扣划住房公积金可以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对住房公积金在原则上可以强制扣划的基本认识的前提下,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以期既实现住房公积金的基本功能和作用,又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遏制债务人用条例中的文字字面含义规避法院的执行措施。
1、对于住房问题已完全解决,甚至住着豪华住宅,因无其它有益财产可供执行,而以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扣划为理由,对抗法院执行的债务人,对其住房公积金坚决予以扣划。
2、对于住房问题已解决,但将自己住房赠予他人(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父母将住房赠予子女),又以自己要解决住房问题为由,对抗法院扣划其住房公积金的,坚决予以执行;
3、对于无自己所有的住房,租房居住,实际收入可解决租金问题的,对于其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也可以执行。
4、对于有自己住房的离退休人员的公积金帐户的余额完全可以执行。
5、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也无自己拥有的住房的,原则上不应执行其住房公积金。
最后,应当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只要其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且执行手续齐全,一切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拒不协助的权力。如果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有不同看法,应依法定程序,由特定主体提出异议。在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停止、撤销该执行措施前,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住房公积金的扣划措施,如果被执行人认为不应执行,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能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拒绝协助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等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因此,对于李民同志一文中的结尾所述:“综上,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正确的”的观点,笔者万不敢苟同。如果照此逻辑,任何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都依自己对行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字面理解来拒绝配合法院的执行,则势必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严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