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审理的戚某某、林某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7227日发生效力。王某服刑四年。戚某某、林某某于201122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该院(200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7227日发生效力,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王某戚某某、林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9811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应于200738日履行完毕。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应计算至200937日为止。本案无分期履行的情形,且王某服刑四年不能成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戚某某、林某某于2011223日向方才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二年时效,故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两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