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系合伙关系。2008821日,被告李某某代表四合伙人与某地一所学校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学校将其南楼一层、二层的食堂承包与李某某。合同约定由学校提供现有条件、李某某在学校规定的各功能划分区内进行作业,为学校师生供应饭菜。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在承包该食堂期间,雇佣本案三原告亲属唐某某担任服务员从事出售饭菜工作。2009215日晚7时左右,唐某某在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经营的食堂内突发疾病,遂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抢救11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现三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92059.08元。

 

本案形成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情形限于:在雇佣活动中1.雇员遭受侵害、2.第三人对雇员侵权、3.安全生产事故三种情形。在本案中,原告亲属唐某某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明显不属于上述三种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亲属唐某某发病时是否是在为其雇主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无法确定。对唐某某因疾病发作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双方均没有过错。但是,唐某某确系在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营的食堂内发病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因唐某某发病治疗以及医治无效死亡遭受的损失重大,作为雇主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应与原告适当分担损失。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合伙人是独立进行经营,学校对其经营的监督管理只是对其提供的餐饮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而非对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经营活动的管理,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看,本案并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公平责任原则概念中可以看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而在本案中,唐某某的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并不存在损害行为,因此唐某某的赔偿问题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条件看。根据我国法学理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的观念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归责的情况下,以衡平的方法分摊损失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体现的是“济贫扶弱”而非“劫富济贫”的思想。因此,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不能扩张地无限制地适用。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⒈须是侵权类型的案件。⒉须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⒊须是在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损害。以下几种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⒉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⒊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⒋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⒌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下列情形应排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⒈公益事业机构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⒉对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群无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不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唐某某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而原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损害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类案件,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