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赡养风俗法律问题的思考
作者:董正远 冯玉栋 发布时间:2011-04-08 浏览次数:627
在我国农村中女儿一般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是几千年来形成的一种习俗,至今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也有学者将此情形归结为“乡规民约”所造成的局面。尽管有现代化的法律作为强制性的后盾,但依然难改变。
据笔者对所在地区的了解,普遍存在农村老人由儿子进行供养的传统。农村父母在子女成家后,将其全部财产平均分配给几个儿子,由儿子负责今后的衣、食、住、行、看病等基本生活,而未分配财产的女儿,一般不尽赡养父母的义务。
现就本案基于这种习惯,认为在儿子有能力赡养父母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由儿子负责对父母进行赡养,支付老人生活所需的各项费用。
2010年12月,原告一纸诉状将三个儿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今后医药费由兄弟三人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生育三子二女,老伴早已过逝,王某一直独自生活,生活费用为之前的一些积蓄。但是2009年起,王某身体一直患病,所有积蓄几乎都用于医药费用,王某本身又是个年迈的农民,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遂与三个儿子协商,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但是,王一、王二、王三以分家析时王某对财产分配不公为由相互指责,互不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无奈之下,王某便提起对三子的赡养诉讼,希望通过法律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了解到此案基本情况后,法官分别找到原告的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做其思想工作,向其讲明赡养老人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我们几千年的传统美德,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推卸责任,对年迈的父亲不管不理。而王女辩称,之前老人就写过分家书,将财产全部分给三个儿子,由儿子负责养老送终。而且,目前自己生活也很困难,赡养父亲是有心无力,只能每月多去看望一下老人,给买些吃的。而三被告也声称,让女儿赡养老人会让村里人笑话的,不会让王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最后,经过法官的主持调解,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家轮流赡养一年,每年1月1日(阳历)为交接赡养时间;二、今后原告因病所致各项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每人负担比例为33.3%。
本案引出这样一个问题:在农村,女儿不赡养父母的传统风俗已根深蒂固。本案中,原告生育五个子女,而原告只将三个儿子告上法庭,如果从法律上讲是可以追加女儿为被告的,但是在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追加,原因就在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都有这样一个共识,赡养老人,养老送终是儿子不可推卸的义务和传统,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未有一个当事人出来指出女儿应当也承担赡养义务,所以法官亦未要求女儿参加庭审,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下面,本人结合司法实践,对农村赡养问题讲一些自己的看法:
解决乡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途经。首先,国家法律要给乡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让其在生存空间中走出一条自己的解决之路。具体到农村赡养问题中来,则应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①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将农村父母赡养的纠纷尽量以和解的方式而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针对女儿一方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譬如:女儿一方受过高等教育、现在城市工作或在农村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工作的,可按人民法院受案的一般方式结案;而对身为农民、被告方的女儿而言,则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的作用,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此以来,既考虑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又照顾到了农民的情感。从而将法律的要求融入乡规民约,使农村女儿赡养父母渐变为一种“习俗”。其次,在目前还难以做到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不冲突的情况下,尚需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立法、加强司法解释。乡规民约虽然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提出来了,但有关法律对乡规民约所承载的“村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缺乏承认和界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于把握。因此,有必要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以有效避免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部分冲突;二是加强农村法制宣传与教育,从根本上改变农民的传统观念,使农村女儿赡养父母的观念深入人心,最终消除农村父母赡养方面与法律冲突的社会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