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承包合同
作者:忠言 陈斌 发布时间:2011-04-08 浏览次数:425
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想出“奇招”与劳动者签订承包合同,最终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日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经过承办法官的努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
五年前,王晓媛从徐州老家来到新普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打工。但是,公司当时既没有跟她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4月初,王晓媛才接到公司通知要跟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某项清洗工作发包给她,并根据她的工作量按月结算费用。2010年3月30日,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王晓媛离开公司。
离开公司之后,王晓媛对于公司的作法越想越不认可,凭什么就这样没有任何补偿解除了劳动关系?于是,她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中心提起劳动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新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但是,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中心经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最终驳回了她的请求。
拿到仲裁决定书后,王晓媛仍然不服。7月1日,她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新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离职当月工资等共计82630元,同时补缴四年来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离职前体检。
对于王晓媛的起诉,被告新普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他们同意支付2010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18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新普公司还提供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心轴清洗工作发包给乙方,并按乙方的工作量按月结算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劳务费发票,相关开票税款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限截至2010年3月31日。该合同有被告盖章确认,但乙方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经查,2008年4月起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开具劳务费发票,被告也按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
原告王晓媛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被告公司原总务张美和原出纳刘娟。张美陈述,王晓媛系公司临时工,负责清洗中心轴的工作,每天都要上下班,享受的福利待遇与其他员工基本一致。2008年3月,他应公司要求将承包协议交给王晓媛并收回。刘娟反映,原告的名字在工资发放清单上,其每月按工资发放清单的金额向王晓媛发放工资。
对此,新普公司则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承包协议虽然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但原告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由承包合同来认定,而劳动报酬的发放形式,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且签字的合同也是由原告交还经手人张美的。原告每月通过税务机关向被告代开劳务费发票,被告接受发票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上述运作方式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的形式。据此,判决原告王晓媛与被告新普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王晓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晓媛仍然不服一审判决,接着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日前,在二审法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共补偿王晓媛人民币1.4万元。
连线法官: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告诉我们,《劳动合同法》出台实施至今,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刻意规避法律,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以承包合同的形式代替。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显然就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认定上。
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可能从属于劳动关系,也可能从属于民事关系,要根据承包履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从属性,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就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原告由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劳动场所,每天都要到公司打卡上下班、受公司管理,且享受的福利待遇也和其他员工基本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公司具有高度的从属性,应该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最后提醒各位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约时还是要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于发生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文中所涉人物及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