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的考虑
作者:张想 李娜 发布时间:2011-04-07 浏览次数:533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的方式:1.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就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即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符合离婚条件时,可以判决或者调解离婚。但是,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仅将协议离婚纳入了离婚登记的范围,诉讼离婚并未纳入离婚登记的范围。所以,离婚案件的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的衔接问题就此产生,成为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中的一大问题。
一、未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的不利影响
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未将诉讼离婚纳入在登记范围内,未能实现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的衔接,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未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就是离婚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对当事人生活的不利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不易保存,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诉讼离婚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当事人离婚的唯一凭证,而且仅是“一纸凭证”,远没有离婚证容易保存。在实践中,受感情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离婚裁判文书的保存不甚重视,随意丢弃裁判文书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在保管裁判文书方面对当事人的宣传教育、告知提示未能使这一现象有所减少。加之现代社会人员流动的频繁,使得当事人对判决书、调解书的保存更加困难。进行再婚登记以及办理其他事情时因为无法出具这唯一的婚姻状况凭证,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2)极易暴露当事人的隐私。上文提到,判决书、调解书是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唯一离婚证明,出于法院认定事实、依法裁判的需要,调解书、判决书往往涉及大量的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提交该“离婚证明”,极易暴露自己的个人隐私。(3)判决书、调解书不能“多次使用”,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的正常行使。根据实践惯例,人民法院仅向当事人送达一份裁判文书。生活中,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用到“离婚证明”的地方很多。因此,当事人在“用完”裁判文书后,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取案件卷宗,复印裁判文书。由于大量的当事人并不生活在离婚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加之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卷宗材料的保管期限多为短期,[①]严重影响当事人其他权利的正常行使。
2.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如前所述,实践中诉讼离婚当事人经常需要到人民法院调取离婚案件的卷宗材料,一方面频繁的调档工作增加了档案工作的工作量,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不利于审判资源的有效配置;另一方面,诉讼卷宗的频繁调取加速卷宗的自然损耗,不利于卷宗档案的保管。
3.不利于婚姻民政管理工作的进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私事”,更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深远影响。国家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婚姻权利与自由,另一方面通过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掌握动态的全社会婚姻信息,有效地进行社会生活管理工作。未将诉讼离婚登记纳入到离婚登记的范围内,造成了离婚案件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的人为割裂,严重影响民政部门掌握全社会离婚动态信息的准确度,不利于婚姻民政管理工作的展开。
二、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的原因及意义
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在理论上存在着合理性,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是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内在要求。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将婚姻登记制度界定为行政确认,认为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②]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包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的确认,诉讼离婚是离婚案件当事人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定条件之一,应该纳入离婚登记的范围。
2.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是国家契约义务的要求。婚姻是个二元性的契约,即婚姻不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且是婚姻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③]作为契约的一方,国家有义务如实的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登记。诉讼离婚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国家有义务进行登记。因此,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是国家的契约义务。
3.婚姻登记的公示效力和证据效力要求将诉讼离婚纳入婚姻登记的范围。婚姻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和证据效力。[④]公示效力和证据效力的基础建立在如实登记的基础上,未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的范围,使得婚姻登记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因而,将诉讼离婚登记纳入离婚登记范围是婚姻登记公示效力和证据效力的内在要求。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的范围,实现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的衔接,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修改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将诉讼离婚纳入离婚登记范围。具体而言,可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书。”第二,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效力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送达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掌握相关信息,有效地进行登记管理。笔者以为,考虑到我国国情,为有效实现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的衔接,第二种方法较为可行。
参考文献:
[①]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一般离婚案件的诉讼档案保管期限为短期,不超过三十年。
[②]彭黎:《试论婚姻登记制度的性质及其价值取向》,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2月版。
[③]同前引,彭黎文。
[④]参见谢慧慧:《论婚姻登记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