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法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正确理解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必须具备“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那么“人赃俱获”情形是否属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呢?长期以来,公、检、法都有不同意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可见,“人赃俱获”的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

 

形迹可疑的“疑”是一种主观猜测,是根据发现行为人的时间、地点、举止等凭常识、情理或者职业习惯而产生的怀疑,所体现出来的只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针对性不强。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调查时,相对人可以选择交代罪行、编造谎言或者干脆沉默,有关部门一般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交代是否真实,因而其交代具有主动性。犯罪嫌疑的“疑”所依据的是确实、具体的证据,是对证据分析、判断的结果,因此,这种怀疑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怀疑,要排除这种怀疑必须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甚至还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这里还有个问题,实践中仍有不一。就是在盗窃案件中,有关部门搜获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赃物,如果该赃物的价值没有达到盗窃案件的追诉标的,而行为人交代的盗窃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或巨大等法定条件,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笔者认为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虽然搜获赃物的价值不能达到盗窃罪构成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如果行为人不能合理地解释所携物品的来源,如手机、相机、电瓶车、摩托车、银行卡等,有关部门仍可通过受害人的报案记录、相关登记信息、编码等资料确定物品的真正所有人,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案件得以告破。要求搜获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必须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才不认定自动投案,过于教条和严格,也不切合实际。事实上,犯罪分子盗窃财物后为了不引人注意和不被查获,一般都会分次分批运输赃物或到不同地点进行销赃,过分教条和严格,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