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是否应当支持?
作者:左林林 发布时间:2011-04-07 浏览次数:560
2008年9月23日10时,被告周某某驾驶苏N0546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东向南驶入道路时,与驾驶苏N24847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发生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895元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因苏N0546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笔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保证金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取虽非民事法律行为,但同样具有民法中保证金的属性。根据《江苏省公民临床用血及互助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免交及返还条件如下:一、无偿献血者本人、配偶、父母和子女或是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公民;二、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因健康原因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三、未满十八周岁及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交纳互助金之日起一年内,具备免交互助金条件的,收取互助金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如数返还。同时,《办法》中还规定,逾期未返还的互助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显然,《办法》中的以上规定意在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其关于退、免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条件并不苛刻,该费用的退、免与患者实际用血量没有关联性,故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不应属于医疗费范畴。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还区别于血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江苏省公民献血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豪升以上(含八百豪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豪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公民临床用血一般还包括血浆费,而该费用的收取则与患者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量挂钩,血浆费应视作医疗费予以支持。
对于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系受害人的实际花费,被告如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具备退还保证金的客观条件,应对保证金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如主张该项费用,应对其不符合退、免保证金条件负举证责任。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法院的判决具有社会导向功能,严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谨慎支持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一方面能够减轻赔偿者的经济压力,便于化解矛盾纠纷;另一方面,在当前各地陆续出现血荒的现实环境下,积极引导、鼓励公民进行无偿献血,社会意义更为重大。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举证其不符合退、免互助金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895元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互助金的返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中,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做出法律释明工作,并将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发票原件退还被害人,督促其及时兑换,以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