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于200512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联达厂,合伙期限为10年。2007年原告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729日作出(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卞跃等对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11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二终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卞跃等对联达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被告卞跃对原告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是被告封建平与卞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被告封建平与卞跃共同向原告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相关债务。

 

该案能否立案受理?其争议焦点和理由如何?

 

笔者认为,对该案能否立案的争议焦点可能出现以下意见和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1、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执行机构的执行权本质上具有行政权属性,执行机构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得超出执行规定》的内容,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将破坏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此外也应严格贯彻实行执裁分离制度,否则将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故该案中应该由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另行起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封建平为被执行人;2、法律程序上难以操作。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相关程序法规定的,但对此是由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直接依法作出裁定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可循,故该案应立案受理由审判机构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妥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立案。其理由有:1、基于判决效力扩张理论即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理论。当执行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发生客观变动,则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既判力就有执行力,既判力扩张,执行力也扩张。故该案中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无论是否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有相应的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此时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封建平;2、相关实体法也有据可循。根据2003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案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封建平为被执行人,除非其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佳。直接由执行机构审查后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还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诚信意识以消除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笔者认为宜采纳第二种意见,应依法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该案。当然,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该案在实践中对追加的被执行人封建平强制执行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卞跃的个人财产,否则应通过诉讼途径另案解决。同时笔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及时作出程序性规定,如追加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法定证据以及合议审查、听证救济制度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