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实告知义务,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事实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厘定。最大诚信原则也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看出,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其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是毫无疑问的,但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法没有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人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在二者不是同一人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那么,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过失未告知保险人应当知道而投保人却不知道的事项时,保险人将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被保险人应当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受损人亦可能是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其次,通常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自己的财产或身体状况,一般比投保人更为了解,具有如实告知的可能;再者,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具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资料提供等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同类义务,被保险人当然应该负担此义务。司法实践也倾向于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履行时间

 

1 、合同订立时

 

由保险法的规定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合同订立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时”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之所以规定为“合同订立时”是为了区别如实告知义务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2 、合同成立后

 

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是,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或合同期间届满后续约时以及合同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仍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是合同中止后复效时。德国保险法界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效力范围涵盖,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需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该条款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即使投保人不知抗辩的仍告知,如果有故意隐匿或过失遗漏等不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此观点有违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保险人也不公平。保险合同中止后至复效,中间可能会有很长一段时间间隔,保险标的可能因遭受意外侵害而使危险状况增加,如果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会不适当地加重保险人负担。

 

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知,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重新协商,协商过程中需对有关危险因素重新考量,是一个新的合意过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理应如实告知。

 

二是续约时。续约在法律意义上为再订约,属于订立新的合同,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是否意味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呢?当然不能这样理解,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是合同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应是基于合同订立的条件也无变化,如果此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使合同效力继续,显然有违保险人本意。

 

三是合同变更时。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于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取决于变更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无影响。如果是属于变更保险险种或保险标的等会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的变更,是为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从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是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无影响的变更,就无需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续约、变更时均需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显然超越了保险法第16条的范围,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担。保险人可以随时以投保人复效时、续约或变更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应相应增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严格限制如实告知的范围。

 

(二)履行方式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需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保险法并无规定。因此,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因通说认为,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的,则需负举证责任;而对于口头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时,投保人将难以举证。据此,为了投保人举证方便或对抗保险人,告知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三、告知义务范围

 

(一)应告知事项

 

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亦各有不同,范围及其广泛,对告知事项范围,从各国保险法来看,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无限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另一种则是询问告知主义,也即有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只须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状况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知,它遵循的是有限告知原则。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项范围十分广泛,在不确定范围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稍有遗漏便要承担责任,对投保人未免过于苛刻。而且,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随着科学的发展,很多风险因素也在发生改变,让外行的投保人区分重要情况与非重要情况,也是强人所难。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理当知道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哪些风险因素是承保需要了解的。因此,两者比较而言,询问告知主义比较符合现代保险业进步趋势,也能更好的平衡双方的利益。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且保险人询问的只能是与保险合同条款有关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应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对保险人没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告知。

 

(二)免于告知事项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知或者放弃权利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免除。

由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可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代理人介入时,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若代为填写的事项经过了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则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保险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和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主观方面表现为告知义务人隐瞒、遗漏或不实告知的说明义务应出于故意或过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且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对于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义务人理当如实回答,也有能力如实回答。如果告知义务人出于主观过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告知义务人存在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应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实。首先,未如实告知的应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保险人应知道的事实,与保险标的无关的事实,告知义务人有权不予告知。其次,未如实告知的应是重要事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重要事项的判定标准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3、因果关系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是否需要满足因果关系的条件,学说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

 

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未据实告知或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者,保险人方得解除合同而免除赔偿义务。德国、日本采此说。

 

非因果关系说又称危险评估说,此说认为仅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而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得据以解除保险合同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仅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对危险的估计,且影响保险人承保的意愿。美国大多数州采此说。

 

折衷说认为,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查知投保人在订约时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而该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不负理赔之责;只有保险人能证明若于订约时知悉该事实,以一般核保原则即不会承保者,则保险人亦得解除合同免除理赔之责,不论该未经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理,若属保险人增加保费而得承保者,保险人于无因果关系之情形,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只能增收保费。此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可见,我国保险法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出于故意,不论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或拒赔;出于过失,且是重大过失时,则仅限于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或拒赔。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故意和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为保险人的解除权附加除斥期间,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尽早行使解除权,避免保险人为了获取保费而迟迟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发生,以保护和维持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