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在家庭中扮演着各自的角色。夫妻之间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亲情、感情以及夫妻互相之间原本应有的家庭责任和担当,而不应用妨碍司法的极端方法,以至于虚构债务去骗取对方的信任,维系所谓的婚姻关系。

 

日前,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就审理一起为了挽救死亡婚姻而采用虚构债务的方法维系婚姻的刑事犯罪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纪某某与其妻卢某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矛盾不断,2011年,卢某某起诉要求与纪某某离婚,涉案被告人纪某某因不想与其妻卢某某离婚,遂产生通过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打消卢某某离婚念头的想法,后被告人纪某某将该想法告诉其侄儿被告人纪某,并请被告人纪某找一个可靠的人冒充债权人,被告人纪某答应了被告人纪某某的要求。同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带被告人纪某某到东台某工地找到被告人纪某朋友杨某某,共谋虚构纪某某欠杨某某生石灰材料款人民币6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纪某某伪造了内容为“今欠杨建生生石灰材料款陆拾陆万元整。今欠人:纪某某,2006925”的虚假欠条一张,打完欠条后,被告人纪某某让杨某某过几个月以“被告人纪某某参与修建“333”省道工程向杨某某购买石灰材料的欠款为由”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起诉,后被告人纪某某考虑欠条时间是2006年,期间一直未还钱不符合常理,故让被告人纪某转告杨某某至法院起诉时编造“已还17万元,尚欠49万元”的事实。20123月份,杨某某按照预谋方案,以虚假欠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经亭湖区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据此于2012411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纪某某于2012510日前支付杨某某货款20万元,2012731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352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6月,卢某某找到杨某某核实其和被告人纪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杨某某承认该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并告诉卢某某其是根据被告人纪某的安排作伪证的,后卢某某于201211月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纪某某、纪某及杨某某,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三人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201358,杨某某以其与被告人纪某某的债务系虚假债务为由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起诉,盐城市亭湖区法院于2013618作出(2013)亭民再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并撤销了(2012)亭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88作出(2013)亭民再初字第001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纪某某罚款5000元,对杨某某罚款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10月,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受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被告人纪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交了内容为“盐城市盐东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212出具的收到陈新路一标段工程管理费44700元”的收据一份,主张其与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从阜宁交通局收回的37000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该44700元的管理费后再作共同财产分割。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据此于20131218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纪某某缴纳44700元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理由是阜宁县交通局工程款收回的370000元系从200923开始领取,该44700元管理费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09212,两者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并对上述370000元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进行分割。被告人纪某某与卢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330,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提交的44700元工程管理费收据系虚假的,认定理由是,经查被告人纪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交的44700元工程管理费收据,不是江苏盐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所盖章印也非该公司章印,故该收据系虚假的,被告人纪某某本人也已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表示不再主张扣除该笔费用,故该笔管理费不应扣除,被告人纪某某领取的阜宁交通局370000元应全部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的辩护人认为第1起事实定性不当以及第2起事实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第1起事实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除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纪某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法院予以纠正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的辩护人认为第1起事实定性不当以及第2起事实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认为,本案两起事实均构成妨害作证罪。第1起事实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具体理由是:1、客观上,被告人纪某某、纪某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纪某某、纪某共谋后与杨某某恶意串通,虚构被告人纪某某与卢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炮制虚假欠条,并指使后者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规定并未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限定为“暴力、威胁、贿买”手段,本案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符合该罪的方法特征;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他人”作出限制性规定,这里的“他人”不应仅限于狭义的证人,也应包括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因为其作伪证的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的证人。2、主观上,被告人纪某某、纪某明知自己的虚假诉讼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至于被告人纪某某出于通过增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动机,并不影响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犯罪故意的成立。3、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的行为造成了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危害后果,这里的司法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综上,被告人纪某某、纪某为达到卢某某不与被告人纪某某离婚的目的,与杨某某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炮制虚假欠条,并指使后者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特征。第2起事实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具体理由是:被告人纪某某主观上明知收据系伪造,仍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说明其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根据现有证据足可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从危害后果看,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造成法院错误裁判,妨害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侵犯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客体。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第1起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纪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第2起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