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发生损坏 法官揭秘谁之过?
作者:龚冯健、陆莺超 发布时间:2014-12-15 浏览次数:402
货物吊运过程中发生损坏,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面对各方证词,法官拨开重重迷雾,终于破开了这起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昆山某公司向东莞某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运至昆山后,昆山某公司为了将设备运入厂房内,与李某某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后李某某联系王某某,要王某某派一辆吊车过来吊货。王某某随后便派自己的驾驶员徐某某开吊车去吊货。不料,设备在吊运过程中绳子断裂,设备损坏。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及其丈夫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驳回了李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事实上,这是一起典型的一般侵权纠纷,其举证应当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李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帮助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及其丈夫徐某认为自己与昆山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某某和昆山某公司,因此应由李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审理查明,驾驶员徐某某与王某某及徐某夫妻之间是雇佣关系,驾驶员徐某某在吊运设备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导致设备坠落损坏,雇主王某某及徐某夫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设备吊运过程中参与了设备的捆绑等行为,其行为与驾驶员徐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设备的坠落损坏,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某无法承担设备损坏与其参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