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朋友、同事之间搭乘“顺风车”已司空见惯。然而,一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时,及时交由交警部门处理应是我们的不二选择,私了事故只会自吞苦果。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原告顾某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201387日下午三时许,原告顾某搭乘被告潘某的电动自行车到如城镇4S店挑选汽车。在返回途中经城西医院门口时,被告潘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追尾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后座的原告顾某受伤,后肇事车辆逃逸。经周围群众报警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而此时被告潘某表示由自己承担原告顾某的医疗费用,双方私了,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并与原告顾某在交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立下字据,公安部门遂未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顾某的伤情后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47608.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潘某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事发当日就搭乘车辆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在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到现场处理的过程中,双方签字表态不要公安部门处理,且对损失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