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各级公共道路都明确了日常管理者,但对工程建设中占用公共道路作为施工便道后,因管理不当引发的车祸由谁负责问题一直争议较大,管理者相互推诿成为常态。1212,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向原告姜某某赔偿57287.04元,驳回原告姜某某对被告海安县海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施工便道发生车祸

 

2011421,因连申线航道(连云港至上海)整治建设,连申线指挥部将海安大桥及附近航道等整治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与保修。20111115,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局在临近海安大桥的路段张贴通告,载明:“因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项目三里闸区域海安双线船闸施工,海安大桥需要拆除重建。为确保施工安全,定于2011112020131231对海安大桥两侧实行全封闭施工。封闭期间,行人及车辆请按照指路标志绕道通行”。在该通告路北一根水泥路杆上立有“海安大桥中断交通绕行示意图”标牌,指示行人及车辆的绕行路线为“人民西路→朝阳路→施工便道→小区路→人民西路”。

 

201112217时许,海安当地60岁的农村妇女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施工便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不幸跌倒受伤。姜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后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路面坑洼,在坑洼路面上有两块长方形的钢板,呈交叠状放置,且钢板未完全覆盖路面坑洼处。姜某某本人接受调查时陈述,其受伤过程为“……前面驶过一辆载重卡车,由于卡车的作用力,加之路面坑洼不平,使得钢板突然翘起,我所骑电瓶车前轮正好压到突然翘起的钢板上,使我失去平衡,跌倒受伤”。

 

“无法找到赔偿主体”

 

事故发生后,中交第三公司承认为了施工需要,对案涉施工便道进行了修整,路宽14,总计长度为234。该公司还确认所有施工车辆都要从施工便道上行驶,且施工过程中肯定要用到钢板,钢板也是从施工便道上运输到工地上的。

 

根据江苏省交通厅苏交公[2008]81号《关于印发全省乡道公路网规划线路命名与编号的通知》,案涉事发路段为乡道。乡道主要为乡(镇)内部政治、经济、文化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乡与外部联系的主要公路。

 

当天,姜某某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变异性哮喘,支付住院医疗费5000余元。20134月,姜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3411,社会调解组织出具《说明》表示:“该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赔偿主体,于2012年底终结调解,已告知当事人进行诉讼处理,特此说明”。其后,姜某某将中交第三公司和海安镇政府一并告上法庭。

 

被告全部拒绝“埋单”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下班回家,途经中交第三公司因新修海安大桥而铺设的一条便道上时,由于我前面所驶过的一辆载重卡车的作用力,加之路面坑洼不平,使得钢板突然翘起,我骑的电瓶车前轮正好压到突然翘起的钢板上,失去平衡,跌倒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海安镇政府是该路段的养护者和管理者。请求法院判决中交第三公司、海安镇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000余元。

 

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辩称,事发路段为公共道路,此路原本就存在,我公司施工场地与范围均与事发路段无关,海安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事发路段负有责任,姜某某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事发后,警方未能寻找到事故责任人。我公司对姜某某没有侵权行为,姜某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海安镇政府辩称,连申线航道整治工作的业主是南通市航道处,整个船闸的施工合同是南通市航道处与中交第三公司签订的。从诉讼的内容来看,发生事故与海安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姜某某对海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依据管理“移转”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公共道路管理者,以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本案中,连申线指挥部与中交第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施工项目包括“相关临时工程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的其它工程的施工与保修”,而中交第三公司承认对案涉道路进行过修整,该公司的所有施工车辆必须从中通行,这意味着案涉道路属于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在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尽管案涉施工道路本为公共道路,但在案涉工程施工阶段,中交第三公司对其处于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中,负有养护之责,应当保障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安全的措施。中交第三公司声称不清楚是谁在施工便道上放置了钢板,但由于该路段坑洼,作为临时控制和管理单位,其所声称之内容不仅不能排除其自身为便于施工车辆行走而放置钢板的可能,而且更难说明其对施工便道已尽管理、养护之责。姜某某在该路段摔倒受伤,形成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道路缺乏安全性具有因果关系,故中交第三公司应对姜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姜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机动车辆保持足够安全的行驶距离,缺乏对自己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性,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分析,姜某某、中交第三公司之间对事故责任以28分成较适宜。经核算,事故给姜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达71000余元,中交第三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

 

鉴于事发路段原先并不供大型施工车辆通行,中交第三公司修整后已纳入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海安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发生移转,故姜某某要求海安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交第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公共道路日常管理者与施工中道路实际管理者对相关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是对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权的规定,既是物件损害责任,又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源自于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即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便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适用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源自于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适用过错原则。

 

近年来,因道路施工未设安全警示标志、路面坑洼不平、路边树木倾斜或借用公共道路做施工便道所产生的相关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由谁承担管理责任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我国公共道路实际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等,各级道路相应的日常管理由各级政府和村委会承担,政府和村委会成为日常管理者。公共道路基于重修、桥梁建设等因素,在特定施工阶段往往由施工单位实际管理,施工单位因此成为临时实际管理者。此阶段一旦发生事故,是日常管理者担责,还是临时实际管理者负责,或是二者共同“买单”,观点各不相同,各地判决标准亦不相同。

 

其实,此类案件可比照机动车买卖未过户所发生交通事故、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该两类案件中原车主和网络公司的法律责任呈下降趋势。较长时间内,与机动车未过户相关交通事故中,肇事车原车主需要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网络侵权案中,网络公司与实际侵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随着时代发展,“可控”标准逐步占据上风,原则上由实际控制方承担责任。买卖机动车已交付,但未过户的,原车主对交付后的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网络公司主要提供一种存储空间和相应程序,对侵权人的行为难以控制,甚至不能第一时间发现,除网页显著位置发生侵权行为,采取“红旗”标准由网络公司直接连带责任外,一般实行“通知删除”规则,只要网络公司按被害人的通知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网络公司便不再负侵权责任。同样,在公共道路施工过程中,对特定路段的控制已从日常管理者“转移”至临时实际管理者——施工单位,类比前述相似情况,此时要求作为日常管理者的各级政府及村委会继续站在前台承担法律责任,有违法律的统一性。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

 

当然,比照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如果作为日常管理者的各级政府及村委会拒绝披露临时实际管理者——施工单位的相关信息,使得受害人状告无主,则其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