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居民将合伙经营的加油站租给东台某石油公司经营,因租赁方迟延支付租金,四居民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石油公司給付10万元违约金。近日,东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2003516,费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东台市光亚加油站(甲方)与东台某石油公司(乙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加油站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20年,年租金48000元(扣除税费3000元,甲方实得45000元),并于每年6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负责变更租赁前和租赁后营业许可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200492,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费某等四人同意将东台市光亚加油站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消防、环境影响报告变更至东台某石油公司名下,合同期满后恢复变更至甲方名下。

 

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9年至2012年,东台某石油公司均未按时给付租金,累计延期555天。201341,费某等四人向东台某石油公司负责人王某发出通知,载明,因东台某石油公司多次违约,已到合同终止的时间,要求其于2013531日前变更经营手续,然后撤出;2013422,费某等四人向王某发出催告书,要求解除合同;2014527,费某等四人向王某发出紧急通知,载明,“201361为最后期限,······,这次绝不妥协、让步,到时4名股东会采取强硬措施坚决收回产权、经营权”。2013531,东台某石油公司向原告费某交付租金,费某拒收。201369,原告费某到加油站以收回出租资产为由撬锁并引发纠纷。因协商未果,费某等四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东台某石油公司返还租赁物,并将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为东台市光亚加油站;2、被告支付按约定租金数额计算的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均出现延付租金情形,原告作为约定解除权人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于2013年向被告三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表示三份通知均已于2013年收到,且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双方于2003516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及200492订立的补充协议在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已经解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物清单所列财产表示全部收到,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全部原物;其次,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已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书报告等变更其名下,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将相关证书、报告恢复变更为东台市光亚加油站,相关费用按约定由被告负担。

 

原告实际收取租金截至2012-2013年度,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36月起自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租赁物使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减,违约金数额应为以4.8万元为本金以实际迟延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4倍,为16848元。遂判决如下:1、被告将东台光亚加油站腾空,并向四原告交付,同时返还租赁物。2、被告协助四原告将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全部变更登记为东台市光亚加油站,变更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给付四原告违约金16848元,同时支付四原告自20136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33.33元计算的使用费。(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