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因儿子非法吸储公众存款被拘留,而自愿向受害人出具承诺书,为儿子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归还,后要求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李某向原告蒋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6500元,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后被刑事拘留。嗣后,韩某、李某之父及李某某、韩某共同出具担保,承诺“……李某共欠全体债权人资金共1573400,李某之父、韩某承认在20081231日前,将其中60%送到射阳县公安局。李某某、韩某担保债权人手中的凭据按10%2008年春节前与债权人兑现。李某之父,韩某承诺并与债权人履行借贷手续,保证在三年内全部与所有债权人结清剩余的30%的款项,以上承诺如不履行我们愿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等被害人出具具保书,载明,全体债权人与李某之父、李某、韩某打欠条,保证三年内全部还清。同年1230,李某被取保候审。后被告李某之父及韩某按照承诺向原告等被害人退还了60%的赃款,其中向原告退还15900元,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案所涉赃款继续予以追绵,发还被害人。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告李某之父及韩某未能按照承诺在三年内与原告等被害人结清剩余30%的款项,原告等被害人多次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起诉后,原告蒋某等被害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某之父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李某之父等人出具的担保书和原告等被害人出具的具保书,实行承诺履行借贷手续,三年内与原告等所有被害人结清剩余30%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等被害人亦表示接受,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其未履行借贷手续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承诺还款并未以李某之父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故其性质为债务承担,而非保证担保,且被告本人陈述其每次回村里都有被害人向其要钱,故被告本人其每次回村里都有被害人向其要钱,故被告关于即使担保成立,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当时承诺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款项有李某出具的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退赃一览表予以证实。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的辩解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某之父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