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下,购买医疗保险的市民越来越多,但“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感慨也随之出现。近日,据无锡崇安法院的一项调查数据显示,今年以来,崇安法院共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件,同比增长187%

 

患的病不在保单之列,保险公司拒赔

 

王某是一位80后父亲,20113月,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华某,华某向其推销了该保险公司的一份专门为小孩量身定制的分红型保险。王某称,当时购买此份保险是被华某丰厚的分红给说动了,但华某未提示过该产品存在的风险及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之后,王某购买了华某推销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支付了首期保险费1.5万元,被保险人是其儿子小飞(化名)。

 

今年2月,小飞出现身体不适,经儿童医院的医生诊断,小飞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情况,需到院治疗,会有一笔不小的医疗费开支。此时,王某想到去年曾为小飞购买过重大疾病的保险,在咨询了医生后,王某认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应属于保单中“运动神经元病”的一种,在附加险条款中载明,严重运动神经元病列为承保范围,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9万元。但保险公司却称,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里没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这一病症,且该病也不属于神经元病,更未达到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程度,为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无奈之下,王某只得向法院起诉,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专门走访了医院专家,专家表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不属于神经元病。因王某投保的保险中重大疾病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应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而王某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法院于是裁定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带病投保”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赔了20

 

徐某是某公司员工,2009年时,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谁知,一年内徐某因病突发性死亡,作为受益人的徐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隐瞒病史。为此,徐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徐某的家属称,徐某的死因是两侧肺炎。“既然公司为员工投保,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却称,在原告提供的徐某住院病历可看出,徐某在2006年就患有急性支气管哮喘,窦性心动过速等疾病,且哮喘在医学上不可能根除。在医院的死亡病例中也曾记载这一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徐某的死亡与投保前所患疾病具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根据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不应当赔偿。

 

在庭上,承办法官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了双方以及为徐某投保的公司。投保公司称,保险人没有询问关于肺部支气管哮喘疾病,投保后曾将投保单在公司内部公告栏上公示,包括条款,徐某本人对这份保单是知情的。

 

综上,承办法官认为,投保人虽在保单上盖章,但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中的疾病,且在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有义务将免责事项具体到个人,而被保险人也未提前向公司说出自己患病的事实。最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

 

业务员未问病史,投保人术后索赔10万元胜诉

 

20113月,李先生老乡刘某的介绍下在其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人生终身寿险以及重疾险等险种,双方在饭桌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席间,因刘某带去的电脑无法打开,刘某便没有询问签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告知的健康详细情况,只是问了王某最近有无生病住院。王某如实回答没有,隔日就交了钱。

 

今年9月,王先生被医院诊断出患有双侧甲状腺癌,进行了手术治疗。王先生认为自己所患疾病属于重疾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10万元,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其当初在投保时隐瞒病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几番交涉下来仍得不到合理的答复,这让王先生十分恼火。最后,王先生决定上法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庭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王先生签下的健康告知书,对告知书上询问的是否曾患有甲状腺、甲状腺疾病或手术史等内容,王先生在均处打勾。但王先生在以往的体检过程中,医院曾提出过其甲状腺存在问题,而在签订保单时王先生却对此只字未提,是其违约在先,这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业务员刘某出庭作证,其描述了当时签合同时的详细情况,自己确实只是询问了王先生最近是否生病住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虽保险公司称刘某与王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法院对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据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作出的询问。因此,原告王某未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按约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法官提醒: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应遵守诚信原则

 

崇安法院法官诸庆文表示,在其审理的人身医疗保险纠纷案件中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部分保险产品引用大量专业术语,但未向投保人做必要的解释也是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数量连年攀升的原因。诸庆文提出,保险产品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权责条款专业性极强,价格构成复杂,特别是重大疾病保险对于理赔的认定上有许多专业的医学术语,投保人在投保时当尽力向业务员问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要只看中保险的收益而不顾风险。

 

法官提醒,消费者应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保险产品,看清保险条款中的承保范围,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定要在投保单相应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免日后引起纠纷。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轻核保、重核赔,甚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全面调查被保险人在各个医院的住院记录进行二次核保,并不符合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同样要诚实守信,如实告知病史,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否则必会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