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为了保证能及时收回借款,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即使借款人没有能力还钱,还可以让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以为就万事大吉,哪知保证担保也有“保质期”,过期后保证责任免除。近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庄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诉称,庄某因生意周转于2013715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厘,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1015,到期后本息一起偿还。徐某为保证庄某能及时还款,让何某为庄某担保,何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于201495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庄某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保证期限已过6个月,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主张过还钱,请求驳回已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某因资金周转,于2013715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1015,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款项,徐某于是具状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庄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5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被告庄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徐某向被告庄某主张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贺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4415日前)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何某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保证人提出的免责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