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以“家庭自用”投保遭拒赔
作者:宋华俊 俞水娟 发布时间:2014-11-14 浏览次数:423
为了节省保费,王某将用于快递业务的营运车辆作为“家庭自用”型的车险类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但在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双方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2012年初,王某承包了某快递公司的一个营业网点,为了经营快递业务的便利,王某专门购买了一辆中型客车运送快件。为了节省保费,王某为该车辆投保时,隐瞒了要运送快件从事营运的事实。最终,王某以家庭自用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对其车辆按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但该车辆实际用于经营快递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拒绝理赔。王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且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其理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一直将其车辆用于快递业务,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内装载有大量快递物品,正从事快递运输,其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运输,已改变了投保时的家庭自用性质。营运运输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本案被保险车辆正是在运送快递物品途中出险,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已显著增加。但是,投保人王某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相应情况,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予理赔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介绍说,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王某的车辆从事快递运输,属于从事货物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其实际使用性质应为营业运输,已改变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的车辆使用性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王某对此并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故对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