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屋前无辜被撞,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无责赔偿?
作者:朱剑媚 王斯琪 发布时间:2011-03-30 浏览次数:586
2010年8月14日14时许,金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裕华镇晋丰村三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6省道所交叉的“T”型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内乘坐肖小某)发生碰撞,变型拖拉机冲向道路东侧路牙外,撞到葛某自家门前停放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金某死亡,肖某、肖小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某、葛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金某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葛某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审理后,对葛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如何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其特征在于强制性、保障性、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与之配套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亦包含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又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认定,本案中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车辆已参与到本起事故中,结合交强险的保障性及强制性规范特征,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B保险公司无条件地对受害人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毋庸置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的被告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条例》的规定在性质上更多的表现出社会保障法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亦随之进一步明确。然而,由于过分强调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障性能,在发生双方或多方事故的情形下,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往往被要求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以使在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获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这样就形成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论其行为在事故中是否起作用,或是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须承担百分之十的无责赔偿责任。在已经设定了无责赔偿的情况下,如任意扩大对“无责”范围的解释,过分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既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也影响了其他正当赔偿权利人的权益。
回归到该案中,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还在于对“无责”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无责”包括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中的无责,还包括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时的无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案中葛某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该场所既非法律解释上道路的范畴,亦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道路的范畴。那么,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应如何处理?对此并无明确单列的法律规范。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以外的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亦属于交通部门应予处理的事故范畴,且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关于无责赔偿的相关规定。但该案中,葛某的车辆停放在自家的房屋门前,处于静止状态,而非“通行”状态。因此,肖某所驾车辆与葛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辆相撞并致金某死亡的事故,既不是在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上发生的,也不是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以外通行时”的相关规定。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承保葛某车辆交强险的被告B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