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拒执罪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现状分析
作者:严银 发布时间:2011-03-30 浏览次数:565
为按打击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此种行为的刑事处罚措施,但实践中各级法院很少适用该条款,该条款没有发挥出立法者所期望的作用。以洪泽法院为例,洪泽法院自1980年以来共对两名被执行人适用拒执罪进行打击处理,案件虽已移送至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最终都未予立案。
存在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其中的“情节严重”让人难以把握。
二、执行人员主动适用拒执罪的意识不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一般只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罚款和拘留,很少适用拒执罪。有的是怕矛盾激化,有的是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也有的可能是因为对拒执罪的构成标准和适用条件不太清楚,
三、其它司法机关配合不够。因拒执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刑事案件嫌疑人小,有的被执行人甚至到处宣称自己是被冤枉的,故其它司法机关一般对此类案件不够重视,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公安机关尽量不立案,检察机关尽量不起诉,导致很多此类刑事案件还没进行到审判阶段就结束了,被执行人当然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现象很普遍,很多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执罪,但其本人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已构成犯罪,甚至当执行人员对其进行告知时都不相信自己已构成犯罪,坚持认为执行人员只是在吓唬人而已。
提出建议:
一、明确法律。《刑法》第313条现有的解释和规定还不够细致和充分,由最高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尤其是要对“情节严重”进行具体的解释,将“情节严重”的各种具体情形明确规定出来,使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人员易于把握,形成共识,进而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
二、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行人员适用拒执罪的主动性,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构成拒执罪,就立即向主管领导汇报,杜绝隐瞒不报的现象,鼓励执行人员学习相关刑法知识。法院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使拒执罪案件不但能报上来,还能移出去。
三、加强配合。适用拒执罪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不是法院单独所能完成的,它需要其它司法机关的大力配合和支持。法院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完善证据,寻找被执行人,而当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时也可以请求法院执行人员的协助,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公检法三机关在坚持各自独立办案的前提下加强联系和沟通,坚持有罪必究,依法追究,杜绝人情案腐败案的出现,防止冤案错案的产生。
四、强化宣传。目前拒执罪的案例很少,而拒执罪本身也不是刑法中的重点罪名,所以被执行人对拒执罪大多都不甚了解。执行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的行为虽已构成拒执罪,但大多没有追究,这就更给被执行人造成自己没有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因此必须加强拒执罪的宣传工作,将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将相关案例以口头形式向被执行人进行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