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8时左右,汪某驾驶拖拉机与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花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花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花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545.5元。2019年10月16日,花某提起诉讼,要求承保汪某驾驶的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028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拖拉机是由拖拉机销售公司代理投保。投保时,代理投保人隐瞒拖拉机已在内地上牌的事实。我司内部明确规定禁止承保异地拖拉机交强险,因代理投保人称案涉拖拉机是在和田地区上牌并在该地区使用,我司才同意承保交强险,并且在保单右上角特别备注“请在新疆维吾尔地区销售”。我司已于2018年2月1日在《和田日报》刊登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公告,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已于2018年2月6日终止。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并未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汪某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禁止异地购买保险。“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区域是否在指定的销售辖区内”并不属于投保人必须告知的法定“重要事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案涉车辆承保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拖拉机的使用区域”等事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拖拉机的使用区域不在和田地区辖区内以及其他重要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汪某的身份证号码为“320622……”,记载的地址却为“和田市”,与汪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家庭住址明显不符,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尽到相关的审核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在报纸上公告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交强险不予赔偿,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花某116989.5元。

 [法官点评]交强险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即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解除交强险合同,即保险公司在书面通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投保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方可解除交强险合同。否则,单方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